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申请人高志堂、张生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汪塞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761号 申请执行人高志堂,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延安市宝塔区川口铜岔村。 申请执行人张生莲,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延安市宝塔区川口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761号

申请执行人高志堂,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延安市宝塔区川口铜岔村。

申请执行张生莲,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延安市宝塔区川口铜岔村。

被执行人汪塞明,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药材公司家属院。

保证人侯花花,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药材公司家属院。

高志堂、张生莲申请执行汪塞明生命权纷一案依据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塞明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志堂、张生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汪塞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元,被执行人汪塞明于2015年1月起于每月5日前向高志堂、张生莲支付1000元,至债务清偿为止。保证人侯花花自愿为被执行人高志堂、张生莲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如被执行人汪塞明逾期不履行,保证人侯花花自愿承担上述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已由被执行人汪塞明私下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汪塞明缴纳了案件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761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如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才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任凯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