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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欧与廖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228号 原告白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章波,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群英,女,汉族。 原告白欧与被告廖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228号

原告白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章波,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群英,女,汉族。

原告白欧与被告廖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欧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个月,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万元付给被告(收款账号:*,收款人户名:廖群英)。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群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廖群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白欧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廖群英向原告白欧借款15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欧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廖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欧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廖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秋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