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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继增与姬荣陆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城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黄继增,男,1949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荣陆,男,1983年7月16日生。 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城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黄继增,男,1949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荣陆,男,1983年7月16日生。

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继增与被告姬荣陆、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姬荣陆、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继增诉称: 2013年4月15日20时03分,被告姬荣陆驾驶着登记在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鄂F1U12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河南省S103公路与方城县城关镇县城城区凤瑞路东段交叉口处,将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认定,姬荣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车主在原告治疗期间比较配合,但因残疾赔偿及其他费用承担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77240.11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的身份证。

3、原告的户口簿。

4、姬荣陆的驾驶证。

5、鄂F1U128号车行车证。

6、襄阳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投保保险证。

7、原告的诊断及住院资料。

8、原告的伤情鉴定书。

9、住院费用清单。

10、住院结算发票。

11、公安局招聘文件。

12、原告工资证明。

13、鉴定费发票。

14、交通费票据。

被告姬荣陆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4500元,这钱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给我。原告受伤了,应该进行赔偿,但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姬荣陆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6月16日黄涛收条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两份。

3、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4、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姬荣陆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运输公司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高血压、腰椎退行性改变,椎间盘突出,脑梗塞四种疾病的医疗费,且费用已超出保险限额。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可按住院天数计算,但按二人计算无依据。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考虑。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一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递交了报案记录两份。

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15日20时03分,被告姬荣陆驾驶着挂靠在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鄂F1U12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河南省S103公路与方城县城关镇县城城区凤瑞路东段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推着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继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荣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继增无责任。被告姬荣陆的鄂F1U12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3日0时至2014年4月2日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继增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1700.27元。经鉴定,原告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也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姬荣陆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原告黄继增赔偿款14500元,其他费用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77240.11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另查明,1、原告黄继增于1990年10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聘请为河东派出所户证员工作至今。工资待遇自2012年元月起至今每月工资1800元。

2、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3、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继增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即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

4、原告黄继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700.27元;(2)误工费576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受伤至2013年7月19日定残,共计96天,96天×1800元/月÷30天=5760元);(3)护理费3200元(原告共住院64天×50元/天=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原告共住院64天×20元/天=1280元);(5)营养费1280元(原告共住院64天×20元/天=1280元);(6)残疾赔偿金35979.0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两个10级计算,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16年×11%的伤残赔偿指数=35979.0112元,四舍五入为35979.01元);(7)交通费630元;以上7项共计59829元(59829.28元四舍五入为59829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姬荣陆驾驶鄂F1U128号车与原告黄继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姬荣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姬荣陆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故被告姬荣陆及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因发生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该项损失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姬荣陆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4500元,应从原告应获得理赔款总额内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总数额为:59829元(经济损失总额)+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0元(被告姬荣陆已垫付款项)=5032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人护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需两人护理,故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高血压、腰椎退行性改变,椎间盘突出,脑梗塞四种疾病的医疗费,且费用已超出保险限额的理由,因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原告该四种疾病的具体用药费用,亦未对原告用药清单中用于治疗该四种疾病的药品及费用进行鉴定,且被告人保财险关于原告医疗费用超出保险限额的抗辩意见,有悖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对原告黄继增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姬荣陆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亦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姬荣陆进行赔付。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继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29元。

二、驳回原告黄继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2731元,由原告黄继增负担731元,由被告姬荣陆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

                                           二〇一三年 十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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