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民金初字第100号 |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爱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胡相斋,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秀莲,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怀言,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胡相斋、徐秀莲、胡怀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相斋、徐秀莲、胡怀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胡相斋因果园开发向原告下属近德固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并提供被告徐秀莲、胡怀言作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相斋给付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秀莲、胡怀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1年8月26日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胡相斋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26日,被告胡相斋因果园开发需要从原告下属近德固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提供被告徐秀莲、胡怀言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相斋因果园开发借到原告下属近德固信用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7‰,逾期贷款罚息按50%,挪用贷款罚息按100%。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担保人徐秀莲、胡怀言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3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胡相斋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相斋给付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徐秀莲、胡怀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近德固信用社与被告胡相斋、徐秀莲、胡怀言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胡相斋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胡相斋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徐秀莲、胡怀言作为被告胡相斋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胡相斋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胡相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相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徐秀莲、胡怀言对被告胡相斋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相斋、徐秀莲、胡怀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 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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