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涧民四初字第45号 |
原告高XX,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晋XX,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高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孙XX、晋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告孙XX、晋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2年3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孙XX驾驶豫M369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洛阳热电厂煤场里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站立此处的原告高XX相撞,致使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轮从原告高XX的腿上轧过,造成原告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XX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出院后,就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告孙XX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豫M369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XX既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又是被告孙XX之妻,应当与被告孙XX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孙XX及晋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78186.69元;2、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保险公司不应当与被告孙XX、晋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特别是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依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依据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孙XX、晋XX共同辩称,原告所有医疗费用二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计算过高。其他的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5时,孙XX驾驶豫M369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洛阳热电厂煤场里由北向南行驶时,遇高XX在该处站立相撞,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高XX肢体接触,造成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右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2年4月1日,原告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889.2元,均由被告孙XX垫付。出院后原告花费检查费420元。原告高XX住院期间,陪护2人,陪护时间20天。 2012年3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交巡大队作出第2012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高XX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申请对其出院后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委托,2013年5月29日,河南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 [2013]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XX的伤情为十级(X级)伤残;高XX出院后还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该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开具的证明:“高XX系我公司管理人员,在我公司月薪3400元,高XX于2012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事假至今,依照公司管理规定,请事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并且提交了2011年3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原告妻子王XX、原告内弟王YY。王XX、王YY均系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王XX月平均工资2500元,王YY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自2012年3月12日起请假至4月1日,共计误工20天。原告高XX与其妻子王XX于1996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高小佳,1997年8月13日生育一子高守信,1999年7月6日生育一女高艺佳。新安县磁涧镇掌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YY(身份证号:410323194912210584)系我村村民,随其子高XX居住在磁涧新市场东排。李YY育有子女三人,长子高X,次子高XX,女高Y”。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磁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高XX(又名高XX)自2002年4月11日在我居委会辖区磁涧新市场东排中间购房居住至今,李YY系高XX之母,随同其子一起居住共同生活”。并有磁涧派出所开具证明,证明原告与李YY的母子关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M3695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晋XX,系被告孙XX的妻子。该车于2011年7月18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根据交强险保单责任限额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交巡大队已对该起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被告孙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豫M369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的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320天=3625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00元/月+2500元/月)÷30天×20天=4000元。原告未提交出院后护理人员证明,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90天=625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5、营养费15元×20天=3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长期在城市务工,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高小佳、高守信、高艺佳、李YY四名被扶养人均随原告一起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10%+(2059.9元+2746.5元+4119.8元+8239.7元)=58051.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12424.84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1124.8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XX、晋XX连带承担。原告高XX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被告孙XX垫付的41889.2元医疗费,可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高XX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1124.84元; 二、被告孙XX、晋XX共同向原告高XX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64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高XX承担1425元,被告孙XX、晋XX共同承担2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亚 蕾 人民陪审员 张 芝 政 人民陪审员 任 晓 瑞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 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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