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双林,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3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双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晚20时30分,被告人武双林因家庭纠纷在南乐县城关镇南街村园园发屋将被害人刘XX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XX左侧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肢体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4月29日,武双林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事发后,武双林赔偿刘XX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双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李XX、武XX、魏XX、杜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双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双林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武双林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期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双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0一三 年 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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