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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若茜诉马环、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米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李若茜,女,汉族,生于2008年1月4日。 法定代理人李国召,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3日,,现工作在郑州,系李若茜父亲。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米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李若茜,女,汉族,生于2008年1月4日。

法定代理人李国召,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3日,,现工作在郑州,系李若茜父亲。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环,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詹先玉,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7日,系马环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海朝,西峡县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冬,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312国道北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55572530-4

委托代理人于明洋,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6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若茜诉被告马环、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郭少雄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城关镇司法所巡回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詹先玉驾驶被告马环所有的豫RE7E39小型轿车,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桑坪镇北湾村西头路段时,与行人李若茜碰撞,造成原告李若茜受伤住院24天,共花费15149.08元,原告住院是由其父亲李国召参与护理。此次事故经西峡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先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该肇事车辆是2012年1月18日被告马环在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在办理付款手续时,该公司收到了该车2013年的保费2000元,但该公司在应交保险的期间内,未向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若茜的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10级残和后续医 疗费用7500元的鉴定结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马环辩称:豫RE7E39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认定伤者负次要责任,原告自身应负部分责任。原告所 诉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另事故车辆属分期付款车辆,被告马环不拥有该车辆所有权,再者我已向众业公司预交有2000元保险费,众业公司未向保险公司续保,应由众业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2月28日众业公司预收的保费2000收据;

2、2012年1月28日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付款人为马环的交强险1250元保费发票;

3、2013年4月9日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付款为马环的交强险1155元保费发票。

被告众业公司辩称:豫RE7E39小型轿车所有权为马环所有,我公司与原告李若茜无任何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马环与原告李若茜之间的侵权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我公司预收的2000元是公司预交的保险押金,是为了督促马环在次年依据与我公司的合同应购买的盗抢险和车损险两个险种,不含交强险险种。有我公司与马环和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和我公司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第9页第三款c款条款可以证明。我公司非车辆所有权人无投保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2月28日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经销商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借款人马环、共同借款人詹先玉签订的贷款合同;

2、2013年7月5日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3、企业员工刘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詹先玉驾驶被告马环所有的豫RE7E39小型轿车,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桑坪镇北湾村西头路段时,与行人李若茜碰撞,造成原告李若茜受伤住院24天,共花费15149.08元,原告住院是由其父亲李国召参与护理。此次事故经西峡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先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若茜的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10级残,并对后续医疗费用提供咨询意见为7500元。

另查明:1、被告马环向被告众业公司购车流程为:被告马环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众业公司交纳车辆全款71000元,并于当日办理当年交强险后,将所购车辆捷达新伙伴银色轿车一台提走,并向被告众业公司出具签收条一份。后马环又在2012年2月28日以借款人身份与贷款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经销商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载明:该车型号为jetta新伙伴,发票价71000元,首付21300元,贷款全额为49700元。在马环与众业公司和大众汽车金融公司完善了购车贷款各项手续后,众业公司又将车辆款返还给马环。以后由马环每月分批向大众汽车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还款直止贷款还清

2、豫RE7E39小型轿车辆机动车登记证登记权属为马环所有,同时办理抵押登记在大众汽车金融公司名下。

3、马环于2012年1月18日和2013年4月9日分别向中国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当年的交强险一份。2013年4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豫RE7E39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4、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环向原告李若茜支付有19000元赔偿款。

5、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60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马环丈夫詹先玉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李若茜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詹先玉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若茜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此,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损失。因侵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环,且该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环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马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众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众业公司收到被告方预交的2000元保费,应为被告方交纳交强险,众业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及时交纳保费,存在过错,应当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业公司辩称自己非投保义务人,预收取的2000元保费属实但是为督促原告来年购买车辆盗抢险和车损险两除种,不包含交强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条款》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为投保义务。本案中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据车辆登记证书为被告马环所有,因此马环应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主体,并非被告众业公司。同时被告众业公司与侵权车辆车主被告马环和肇事车辆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连带关系,因此被告众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众业公司收取马环的预交2000元的保费,因该2000元的条据未注明预交保费险种性质,双方对此陈述不一,且又系被告马环和众业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纠纷,对此马环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在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中,被告马环对医疗费15149.08元和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380元,解除内固定费用7500元,交通费7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马环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程度和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在郑州,并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省会城市,原告本人又在郑州入学就读,故对此应按照城镇人员收入标准认定。(本人:20442.6元×20年×10%=40885.21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入院住疗24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其父工作证明和之前工资表,可证实其父护理人员从事行业为餐饮业,故按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24604元÷365天×24天=1617.79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事故合理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5149.08元,护理费16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80元,解除内固定费用7500元,交通费710元,以上共计71202.11元。扣除被告马环已赔付的19000元,被告马环还应赔偿原告李若茜52202.11元。被告马环辩解车辆为分期付款车辆,其不具有所有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马环认为被告众业公司收取其2000元预交保费但未为其续保,因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马环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若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解除内固定费用、交通费等合计52202.11元。

二、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若茜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马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郭少雄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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