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浚刑初字第167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0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委托代理人马玉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郑xx酒后驾驶无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海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卫贤镇后屯村路口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申xx驾驶的无牌照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申xx当场死亡,郑xx和大运牌摩托车乘坐人孟xx受伤。经鉴定:申xx符合交通事故磕碰伤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主要责任;申xx承担次要责任,孟xx应承担自身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与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xx到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孟xx陈述;3.证人宋xx等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年龄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郑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海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浚县卫贤镇后屯村路口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申xx驾驶的无牌照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申xx当场死亡,郑xx和大运牌摩托车乘坐人孟xx受伤。经鉴定:申xx符合交通事故磕碰伤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主要责任;申xx承担次要责任,孟xx承担自身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孟xx以及被害人申xx之母陈xx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孟xx损失3000元,赔偿被害人申国喜之母陈xx损失32500元。 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到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申xx,曾用名王二x,1964年10月11日出生,1987年2月到女方家落户(小河镇同山村),改名为申xx,系陈xx四子。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在原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又与被害人孟xx、被害人申xx近亲属陈xx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孟xx各项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申xx之母各项损失33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孟xx及其被害人申xx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于合兰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xx到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xx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及其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性,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张晓松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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