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47号 |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 被告:李燕晓,女 ,成年,汉族,住方城县独树镇。 被告:蒲小磊,男 ,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 被告:李蒙,男 ,成年,汉族,住方城县独树镇。 被告:胡昊,男 ,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 被告蒲小磊、李蒙、胡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耀武,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李燕晓、蒲小磊、李蒙、胡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蒲小磊、李蒙、胡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李燕晓由被告蒲小磊、李蒙、胡昊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1278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0年11月11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10年11月1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⑶、2010年11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 ⑷、2010年11月11日,“面谈面签”影像备案一份; ⑸、被告李燕晓、蒲小磊、李蒙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胡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李燕晓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蒲小磊、李蒙、胡昊辩称:1、借款人具有归还能力,担保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催要通知书。 被告蒲小磊、李蒙、胡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欢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李燕晓由被告蒲小磊、李蒙、胡昊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餐饮,利率为月息10.65‰,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两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李燕晓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蒲小磊、李蒙、胡昊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1278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燕晓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燕晓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燕晓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小磊、李蒙、胡昊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蒲小磊、李蒙、胡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燕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燕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5‰计算),2011年1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蒲小磊、李蒙、胡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燕晓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李燕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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