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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琴凤与被告张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吕琴凤,女,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国顺,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吕琴凤与被告张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吕琴凤,女,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国顺,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吕琴凤与被告张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国顺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3月18日、2011年7月18日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其中第二笔借款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四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以本金10万元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3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2011年7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曾给付原告3万元。双方对第二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较高,请求原告降低利息并给予宽限期,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1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2011年7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了一份《欠条》、一份《借条》。2008年3月18日《欠条》100 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7月18日《借条》100 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四个月。2012年11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付原告30 000元,双方认可该款为2011年7月18日借款100 000元算至2012年5月18日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200 000元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2008年3月18日的借款100 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7月18日的借款100 000元约定期限至2011年11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2008年3月18日的借款100 000元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2011年7月18日的借款100 000元约定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双方认可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2年5月18日,故下余利息应自2012年5月19日起算,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琴凤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国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琴凤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吕琴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均由被告张国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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