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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与史琼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红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史琼颖,女,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红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史琼颖,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国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格力电器公司)诉被告史琼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格力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杨初,被告史琼颖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平新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结果为: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应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5个月);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份提成工资14098元;3、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独自负担,以上费用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原告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服,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史琼颖系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咨询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的派遣员工,与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接受派遣后,指派被告到平顶山兴华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进行格力空调导购工作。2013年3月23日、24日,原告在全省统一举行“2013年万人空巷抢格力”大型促销活动,促销活动期间,原告不断接到平顶山区域经销商投诉被告及平顶山兴华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恶意低价倾销格力空调,严重影响他们的正常销售工作。2013年3月24日上午,平顶山大区经理马军峰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与平顶山兴华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结合私自低价销售,性质严重,影响非常恶劣。考虑到当时整个活动对原告公司的重要性,为了维持平顶山市场的价格体系,按照前期公司对促销员的规定,当即对被告给予暂停工作并否定当月工资和绩效奖励的处理,并向平顶山兴华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收取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不服处理,向珠海总部和苏宁总部申诉,拒不认错并索要该月工资和绩效奖励。后经马军峰经理的教育沟通,被告虽然认识到错误,但仍坚持索要工资和绩效奖励。经原告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被告当月基本工资和最低保底工资待遇,因被告的行为对其他卖场促销员产生直接严重影响,并对整个平顶山市场造成恶劣影响,故公司对其当月绩效业绩不予认可,后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公司。综上,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且该严重违规行为直接影响到对其绩效业绩的考核评定,故其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史琼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3年3月提成工资14098元及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负担的部分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的工资提成均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服从原告管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2、原告仅提供2011年被告与正源咨询公司的劳务合同和被告一个月工资单,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3、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低价促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支付提成工资。

经审理查明,史琼颖称其自2008年9月8日在诚信格力电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平顶山兴华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从事店面促销工作。2013年4月,其被平顶山地区主管口头宣布开除。后史琼颖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平新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1、诚信格力电器公司应支付史琼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诚信格力电器公司应支付史琼颖2013年3月份提成工资14098元;3、诚信格力电器公司应为史琼颖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史琼颖独自负担,以上费用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诚信格力电器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诚信格力电器公司提交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其公司每年与正源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上述合同主要约定诚信格力电器公司根据业务需要提出派遣员工的条件及数量,并可从正源咨询公司推荐的员工中择优选用,由正源咨询公司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员工具体人数、名单以双方盖章确认为准,用工形式为综合用工,工资标准为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诚信格力电器公司负责对派遣员工进行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安全知识教育,并进行必要的业务、技术培训,所需费用由诚信格力电器公司承担;诚信格力电器公司负责对派遣员工的日常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派遣员工应遵守诚信格力电器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诚信格力电器公司的工作安排,派遣员工在为诚信格力电器公司工作期间经该公司考核不合格的,诚信格力电器公司应提前30天将辞退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正源咨询公司和派遣员工,并与正源咨询公司办理有关费用结算,由正源咨询公司负责与员工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诚信格力电器公司根据考核的结果,确定派遣员工的劳务费标准,正源咨询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后三日内,诚信格力电器公司造册按总额交正源咨询公司,由正源咨询公司按诚信格力电器公司提供的劳务费清单发放给派遣员工。诚信格力电器公司还提交2011年9月20日正源咨询公司与史琼颖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正源咨询公司作为专业的代理服务公司,受用工单位委托,聘用史琼颖为本公司员工,具体工作单位诚信格力电器公司,工作岗位是辅助,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工,工资标准为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有效期根据用工单位使用史琼颖的时间确定。诚信格力电器公司称史琼颖是经正源咨询公司劳务派遣至该公司,2011年9月20日被派往该公司平顶山兴华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格力专柜销售点工作。诚信格力电器公司再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载明:单位编号:410000303(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摘要:工资;日期:2013年1月28日。诚信格力电器公司称史琼颖的工资由正源咨询公司统一支付,提成随工资一起由该公司支付。史琼颖对上述清单中显示的账号 4367422430010858759为其本人工资卡号予以认可。

史琼颖为证明其与诚信格力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厂方介绍信》一张,载明:平顶山兴华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我方现委托1名工厂促销员进入贵司中兴路商场空调品类从事我方商品的促销活动,请接洽。拟进场促销员个人基本情况:史琼颖,女,身份证号410423198902059589,品类空调,品牌格力空调。在上述《厂方介绍信》厂方盖章及日期处有“赵雪峰 08.9.8”字样。史琼颖还提交平顶山兴华苏宁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7月5日对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史琼颖为诚信格力电器公司员工,该公司在我司店面设格力专柜,因此派史琼颖在我司店面进行格力产品的销售工作,其劳动关系、薪资福利均为诚信格力电器公司,我司只负责其在我司店面进行销售期间工作纪律管理。诚信格力电器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称《厂方介绍信》并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签字人赵雪峰亦不是该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正源咨询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每年均签有《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由正源咨询公司向原告派遣员工,并对派遣期限、用工形式、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正源咨询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亦与被告签有《劳务合同书》,该合同明确载明了被派遣劳动者即被告的用工单位为原告单位,合同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也进行了约定,以上表明被告是经劳务派遣单位正源咨询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提交的《厂方介绍信》上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其提交的平顶山兴华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回复》,仅是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3年3月提成工资14098元,原告亦不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负担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史琼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3年3月提成工资14098元,不为被告史琼颖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应负担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史琼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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