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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褚许东、张雪、胡殿丽、包玉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3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汉族,成年,住方城县博望镇。 被告:褚许东,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3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汉族,成年,住方城县博望镇。

被告:褚许东,男,成年,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

被告:胡殿丽,女,成年,汉族,住唐河县上屯镇被告:张雪,女,成年,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

被告:包玉华,女,成年,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

被告张雪、胡殿丽、包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有庆,男,成年,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褚许东、张雪、胡殿丽、包玉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申爱伦、被告张雪、胡殿丽、包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许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褚许东由被告张雪、胡殿丽、包玉华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17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分次归还利息89505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0年1月9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10年1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2010年1月9日,存款凭条一份;

⑷、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⑸、2010年1月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褚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雪、胡殿丽、包玉华辩称:当时去方城县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没有见到钱,原告称已收回部分利息,说明原告知道谁实际使钱了,原告应取消被告的黑名单记载。

被告张雪、胡殿丽、包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褚许东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雪、胡殿丽、包玉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月利率10.1775‰。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帐号为:76517958651889。

2010年1月9日,被告褚许东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雪、胡殿丽、包玉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1775‰。

  在以上两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褚许东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有被告张雪、胡殿丽、包玉华的签名并按指印。2010年1月9日,原告将借

款本金500000元存入户名为褚许东、账号为00000076517958651889-101的存折内。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归还利息17325元,于2010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16800元,于2011年1月10日归还利息4200元,于2011年6月21日归还利息17115元,于2011年9月29日归还利息10605元,于2011年12月24日归还利息9660元,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利息945元,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利息12915元,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利息5197.5元。共计归还利息94762.5元。因下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褚许东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褚许东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褚许东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胡殿丽、包玉华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雪、胡殿丽、包玉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胡殿丽、包玉华辩称,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被告褚许东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帐号为:76517958651889。2010年1月9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0元存入该帐号内,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被告张雪、胡殿丽、包玉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褚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许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雪、胡殿丽、包玉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褚许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褚许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存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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