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张焕秀诉被告王万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43号 原告张焕秀,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华,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43号

原告张焕秀,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华,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焕秀诉被告王万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焕秀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我承包被告在罗山县城关镇江淮名居小区5号楼中的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元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口头承诺2013年7月工程质保期满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王万华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且在举证期限内,被答辩人也未举证证明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被答辩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即使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也只是欠被答辩人一千七百元。当时,双方计算是凭票结算,在结算当天上午,答辩人的合伙人为被答辩人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一万七千元,下午答辩人结算时按票据结算,没有将一万七千元费用结算。另在2013年6月17日,答辩人替被答辩人支付。故答辩人只欠被答辩人一千七百元。综上,被答辩人诉称不是事实,请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将其在罗山县城关镇江淮名居小区5号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元月21日上午原告雇请的施工工人张某某从被告王万华手上领到工程款17000元。同日下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焕秀江淮名居5#楼水电工程款贰万圆整(¥20000)。包括水电维修资金。2012年元月21日 王万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由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因原、被告的工程项目需要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1300元,此款由被告垫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被告提供的罗某某的证明、张某某的收条以及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注明包括水电维修资金,根据被告王万华提供的罗某某的收条可以看出,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万华替原告垫付了维修费用1300元,据此,可以证实该项工程仍在质保期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王万华辩称原告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焕秀诉被告王万华欠张焕秀江淮名居5#楼水电工程款20000元,有2012年元月21日被告王万华出具的欠条为证,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王万华欠原告张焕秀工程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2013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130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王万华应向原告张焕秀支付所欠的水电工程款18700元。被告王万华辩称其只欠原告工程款1700元,庭审中提供原告方雇请工人张某某的收条,计款17000元。根据被告的答辩自称该收条上的时间在2012年元月21日上午,此收条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故不能冲抵欠条上的欠款数额,被告的答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辩称只欠原告水电工程款170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26)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焕秀水电工程款18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焕秀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25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