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光民初字第00382号 |
原告杨秀英,女, 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术材,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绍顺,男, 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秀英诉被告吴绍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术材、被告吴绍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英诉称:被告吴绍顺2010年2月11日欠我布款17900元,于2013年3月1日付5000元,下欠12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诉求:1.立即偿还欠我的钱12900元;2.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支付欠款利息合计8099.4元。 被告吴绍顺辩称,购买原告的羽绒布料是事实,我不是不还款,只是现在资金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赊账购买的材料比现金要贵,原告主张利息,不应该支持。我已经支付了5000元,不存在不还款。我愿意分期分批给付欠款,另外原告还给有我次品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英从事羽绒布销售业,被告吴绍顺因充绒需要,在原告处赊购羽绒布。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杨秀英布款壹万柒仟玖佰元整(17900.00)欠款人 吴绍顺。”2013年3月1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上注明:“2013.3月1号已付伍仟元正(5000.00)吴绍顺。”下欠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向原告偿付欠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129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偿付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下欠款129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8099.4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绍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秀英偿付欠款129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杨秀英承担50元,被告吴绍顺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生 审 判 员 饶 祖 德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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