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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栓林、李喜英、马起民、高世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党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建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党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建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栓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英。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秋粮,系二被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起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世凤。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栓林、李喜英、马起民、高世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孔栓林、李喜英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起民、高世凤、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返还其保险理赔款4690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孔栓林、李喜英的起诉。孔栓林、李喜英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济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武,被上诉人孔栓林、李喜英的委托代理人冷松,被上诉人马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马芳(系孔栓林、李喜英的儿媳、儿子孔忠粮的妻子)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投保了1份康宁定期保险及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保险金额分别为70000元和5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马芳,受益人为孔忠粮。2009年1月11日马芳和孔忠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打工期间因煤气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确认两人死亡的先后顺序。2009年4月20日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将70000元理赔款分别支付给马起民23800元、高世凤23100、孔冰倩23100元,其中孔冰倩的23100元由其监护人孔栓林领取。后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又支付孔栓林、李喜英5000元。但是在庭审中,双方对该5000元是何性质均说不清楚。另查明:马起民、高世凤系马芳的父母,孔栓林,李喜英系孔忠粮的父母,孔冰倩系马芳和孔忠粮的女儿。马芳和孔忠粮死亡后,确定孔栓林为孔冰倩的监护人。

原审法院认为: 2008年5月10日,投保人马芳与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虽2009年1月11日马芳和孔忠粮在桂林市临桂县打工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该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在保险法实施(2009年10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一条“保险法实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之规定,应适用1995年6月30日通过实行的保险法有关规定,该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㈠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之规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受益人为孔忠粮,孔忠粮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70000元保险金应由孔忠粮的继承人(孔忠粮的父母)和女儿孔冰倩来继承,并非马起民和高世凤,马起民和高世凤所得保险金469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在2009年4月20日(2009年10月1日保险法实施前)分配保险金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返还469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1995年6月30日通过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起民,高世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栓林、李喜英保险金46900元;二、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马起民、高世凤承担。

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属于保险理赔款分配所产生的纠纷,并不是因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的保险金应当作为马芳的遗产由马芳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孔栓林、李喜英不是马芳的继承人,没有领取保险金的资格。3、一审判决让其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孔栓林、李喜英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孔栓林、李喜英承担。

孔栓林、李喜英辩称: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审认定并无不当。2、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11日,保险理赔发生在2009年4月20日,该两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前,应适用旧保险法有关规定,新保险法对本案不具溯及力。3、1995年施行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可见,只有在具备以上三种情形时,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案存在明确的受益人孔忠良,且没有证据证明孔忠良先于马芳死亡,本案中的保险金应作为孔忠良的遗产由孔忠良的继承人继承。4、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侵害了其作为继承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马起民、高世凤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保险金分配给其是正确的,不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及理赔均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前,且属于理赔行为本身产生的争议,因此,新保险法对本案不具溯及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在本次事故中,马芳和孔忠粮辈分相同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应推定该二人同时死亡。根据1995年施行的保险法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的规定,本案情形并不符合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本案中保险金不应认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保险金属于受益人孔忠粮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后,马芳的继承人马起民、高世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在未确定保险金如何分配的情况下私自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马芳的继承人,存在过错,对孔栓林、李喜英权利构成侵犯,因此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与马起民、高世凤共同侵犯了孔栓林、李喜英的合法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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