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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清瑞诉刘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09号 原告赵清瑞,男,1956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刘大伟,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赵清瑞诉被告刘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3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09号

原告赵清瑞,男,1956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刘大伟,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赵清瑞诉被告刘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认识,2012年9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付利息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3.4万元,约定月利率2.4%,并承诺2012年12月底偿还全部本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三次借款本金63.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大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刘大伟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63.4万元。

被告刘大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清瑞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大伟分三次向原告赵清瑞借款,并出具欠条三份:“今欠赵清瑞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陆千伍佰元整(196500元)。月息2.4%,欠款人:刘大伟,2012年9月10日,今欠赵清瑞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217500元)。月息2.4%,欠款人:刘大伟,2012年9月10日,今欠赵清瑞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月息2.4%,欠款人:刘大伟,2012年9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大伟向原告赵清瑞借款63.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大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4%,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大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大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清瑞本金63.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告刘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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