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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书芬诉刘阳、孔祥超、杨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89号 原告郑书芬,女,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阳,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孔祥超,男,1982年8月31日生,汉族。 被告杨智鹏(又名杨鹏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89号

原告郑书芬,女,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阳,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孔祥超,男,1982年8月31日生,汉族。

被告杨智鹏(又名杨鹏),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郑书芬诉被告刘阳、孔祥超、杨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芬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刘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超、杨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书芬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刘阳向原告郑书芬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孔祥超、杨智鹏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孔祥超、杨智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阳、孔祥超、杨智鹏均未做答辩。

原告郑书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1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阳于2011年11月29日借到原告郑书芬现金10万元整,被告孔祥超、杨智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阳、孔祥超、杨智鹏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刘阳无异议,被告孔祥超、杨智鹏也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9日,刘阳、孔祥超、杨鹏向原告郑书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书芬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刘阳。担保人:杨鹏、孔祥超。2011、11、29号.”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孔祥超、杨智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阳欠原告郑书芬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阳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孔祥超、杨智鹏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本案双方对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郑书芬与被告刘阳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刘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本案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孔祥超、杨智鹏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5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孔祥超、杨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书芬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孔祥超、杨智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阳、孔祥超、杨智鹏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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