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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强、张新立、赵万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070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奇,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070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奇,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国强,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新立,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赵万州,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张国强、张新立、赵万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强、张新立、赵万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由被告张新立、赵万州作担保,被告张国强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176‰,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尚欠275652.6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652.64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国强、张新立、赵万州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借款换据申请书各一份、借款换据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张国强在原告处申请借款换据30万元,由被告张新立、赵万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强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176‰,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逾期利率为15.264‰。

被告张国强、张新立、赵万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6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强、张新立、赵万州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强向东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据,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张新立、赵万州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2009年12月16日,被告张国强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被告付息至2010年12月25日,并偿还了部分本金,现尚欠本金275652.6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强由被告张新立、赵万州作担保,因换据于2009年12月16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新立、赵万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立、赵万州应按约定的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强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强、张新立、赵万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75652.64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264‰,自2010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新立、赵万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强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张国强、张新立、赵万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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