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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保昌、王超超、王宝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2040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奇,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2040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奇,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王保昌,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超超,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宝定,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王保昌、王超超、王宝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昌、王超超、王宝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由被告王超超、王宝定作担保,被告王保昌从原告所辖的东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2‰,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保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按月利率9.72‰计算,自2011年9月28日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4.58‰计算),被告王超超、王宝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保昌、王超超、王宝定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借款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王保昌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超超、王宝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2‰,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罚50%。

被告王保昌、王超超、王宝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7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城信用社)与被告王保昌、王超超、王宝定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保昌向东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王超超、王宝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2010年9月27日,东城信用社向被告王保昌放款10万元,被告王保昌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昌由被告王超超和王宝定作担保,于2010年9月27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保昌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超超、王宝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超、王宝定应按约定的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昌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昌、王超超、王宝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按月利率9.72‰计算;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58‰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王超超、王宝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保昌、王超超、王宝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