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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红涛、贾全升、沈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589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银良,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唐红涛,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贾全升,男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589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银良,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唐红涛,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贾全升,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沈战伟,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唐红涛、贾全升、沈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师银良与被告唐红涛、贾全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唐红涛因购钢材换贾全升借据在我社借款45万元,并由被告贾全升、沈战伟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0年7月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176‰,并签订了相关手续。经我社多次催收,利息付至2010年8月13日,现下欠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唐红涛、贾全升、沈战伟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121.28万元(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31日,以后另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各项费用。

被告唐红涛、贾全升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是自己没有使用过这笔借款。

被告沈战伟未作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1日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009年6月23日的《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唐红涛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月息为10.176‰,由被告贾全升、沈战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逾期罚金是月息加罚50%,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

被告唐红涛、贾全升、沈战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唐红涛、贾全升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日,原告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亭信用社(以下简称官亭信用社)与被告唐红涛、贾全升、沈战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红涛向官亭信用社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10.17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罚50%,贾全升、沈战伟就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同日,唐红涛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款借出后偿还了贾全升之前在该社的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唐红涛、贾全升、沈战伟利息付至2010年8月13日,下欠本金45万元及利息欠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唐红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唐红涛于2009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自愿偿还被告贾全升在原告处的旧贷,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等,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唐红涛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贾全升、沈战伟明知是新贷偿还旧贷,仍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其二人就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唐红涛、贾全升明知借款还旧贷,对其二人借款未见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沈战伟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264‰计算)。

二、被告贾全升、沈战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唐红涛、贾全升、沈战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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