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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德强、陈利强、周东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1209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德强,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陈利强,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1209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德强,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陈利强,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周东洋,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葛市农信社)因与被告李德强、陈利强、周东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强、陈利强、周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农信社诉称:被告李德强于2012年8月17日向我社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并由被告陈利强、周东洋提供担保。后被告李德强仅支付2012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中涉及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第22条第5款原则性地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可以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现因借款人不自觉履行偿还利息义务,担保人又不依合同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德强、陈利强、周东洋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德强、陈利强、周东洋均未作答辩。

原告长葛市农信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4日由被告李德强、周东洋、陈利强签印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两份;由被告李德强、周东洋、陈利强及其配偶签印的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李德强向我社申请贷款并由被告陈利强、周东洋担保的事实;2、2012年8月17日由被告李德强、周东洋、陈利强签印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期为12个月,月息为10.5‰,借款人为李德强,保证人为陈利强、周东洋,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德强、周东洋、陈利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因而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德强向原告长葛市农信社申请借款80万元,申请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陈利强、周东洋担保,三被告的配偶也分别签署了配偶承诺书。2012年8月17日,原告长葛市农信社与被告李德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德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月利率为10.50‰,逾期利息加罚50%。同日,原告长葛市农信社与被告陈利强、周东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利强、周东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长葛市农信社于同日依约向被告李德强发放贷款,李德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被告李德强付息至2012年11月29日,余息久拖未付。由于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原告长葛市农信社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故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葛市农信社与被告李德强、陈利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长葛市农信社起诉时,该笔贷款虽未超过借款期限,但截止今日,三被告亦未偿还借款,已形成事实上的逾期,原告的起诉并未损害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利益。原告长葛市农信社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德强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利强、周东洋既已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应依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长葛市农信社请求被告李德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利强、周东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的10.50‰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15.75‰计算。被告李德强、陈利强、周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50‰计算,自2013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15.75‰计算)。

二、被告陈利强、周东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李德强、陈利强、周东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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