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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付云、周海涛、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2039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付云,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 被告周海涛,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2039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付云,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

被告周海涛,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侯强,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付云、周海涛、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云、周海涛、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张付云从原告所辖东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176‰,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8日,由被告周海涛、侯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付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海涛、侯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付云、周海涛、侯强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9日贷款申请书一份、2010年9月30日借款借据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付云于2010年9月9日在原告单位提出30万元换据申请,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周海涛与被告侯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张付云借款换据申请书一份、周海涛、侯强借款换据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被告张付云、周海涛、侯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被告张付云、周海涛、侯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被告张付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176‰,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被告周海涛、侯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原因是换据。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后被告还息至2010年12月31日,还息共计9361.92元,下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付云未还,被告周海涛、侯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付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付云由被告周海涛、侯强作担保,于2010年9月30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付云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海涛、侯强在借款换据担保承诺书上签名,证明二人知道被告张付云的该笔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周海涛、侯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付云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付云、周海涛、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按月利率10.176‰计算;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264‰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周海涛、侯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付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付云、周海涛、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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