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长民初字第03474号 |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杨太白,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杨宪伟,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杨金荣,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杨太白、杨宪伟、杨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太白、杨宪伟、杨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杨太白由被告杨宪伟、杨金荣担保从原告所辖大周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6‰,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2日,被告杨太白经被告杨宪伟、杨金荣同意申请展期还款至2010年11月2日,并签订了相关手续。2009年11月2日,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36009.60元,后又还部分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290358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催要借款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太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3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按月利率10.56‰计算;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84‰计算),被告杨宪伟、杨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杨太白、杨宪伟、杨金荣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7日借款借据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太白于2008年11月7日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周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周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6‰,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5日,被告杨宪伟、杨金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逾期还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2、2009年11月2日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大周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至2010年11月2日,被告杨宪伟、杨金荣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太白、杨宪伟、杨金荣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7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大周信用社与被告杨太白、杨宪伟、杨金荣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大周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6‰,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被告杨宪伟、杨金荣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当日,被告杨太白在借据上签名按印。2009年11月2日,被告杨太白申请展期至2010年11月2日还款。后被告还息至2010年10月14日,还息共计36382.55元,下欠本金290358元及利息,被告杨太白未还,被告杨宪伟、杨金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太白由被告杨宪伟、杨金荣作担保,于2008年11月7日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大周信用社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下欠本金及利息怠于履行偿还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杨宪伟、杨金荣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太白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太白、杨宪伟、杨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太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3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按月利率10.56‰计算;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太白、杨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太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被告杨太白、杨宪伟、杨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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