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金初字第02527号 |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国祥,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赵文生,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赵伟亮,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武国祥、赵文生、赵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2014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鑫阳、被告武国祥、赵文生、赵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5日,由被告赵文生、赵文亮作保证人,被告武国祥从原告所辖后河信用社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2‰,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16518.5元(本息合计366518.5元)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16518.5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另算至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还款日期),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国祥、赵文生、赵伟亮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担保书两份。证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武国祥向原告提出贷款25万元的申请,同日被告赵文生、赵伟亮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就被告武国祥的贷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各一份。证明(1)、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国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5日到2011年11月4日,月利率9.72‰,逾期贷款罚息14.58‰。(2)、被告赵文生、赵伟亮自愿为武国祥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福利、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3、吴国祥借款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16518.5元。 被告武国祥、赵文生、赵伟亮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4日,被告武国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月5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武国祥,借款金额为25万元,保证人为赵文生、赵伟亮。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按月利率9.72‰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罚50%即月利率为14.5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武国祥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武国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国祥拖延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2011年1月5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武国祥、赵文生、赵伟亮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武国祥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武国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赵文生、赵伟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文生、赵伟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国祥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国祥、赵文生、赵伟亮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按照9.72‰计算;2011年11月5日之后按照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文生、赵伟亮对被告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国祥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被告武国祥、赵文生、赵伟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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