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海华与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刘海华,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刘海华,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华与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华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地世纪城第7幢东单元503号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当日交付被告购房款164231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在没有其他纠纷的前提下交付给原告所购房屋。2013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办理按揭贷款情况时,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原告所购房屋事前卖给了第三人,造成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所交付的购房款,被告口头同意退还,但又说没有钱。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无钱为由不予退还。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64231元及银行利息,并支付赔偿金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赔偿已付购房款164231元)。

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告刘海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64231元。

第三组: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西华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先已将该套房屋卖给了第三人。

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约购买被告在西华县青华路北段开发的新地世纪城第7幢东单元503号商品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4372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143724元于2013年1月29日交清,余款20万元做银行按揭。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43724元,并于当日交纳了办证费908元、天然气费2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据。关于原告购买的该套商品房,被告曾与岳超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10月26日在西华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登记备案。西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告存在一房多卖行为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公众发布了“关于停止商品房销售的通知”。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所交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退还给原告1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已经预告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合法有效,但因被告就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已先于原告与第三人岳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登记备案,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产生物权效力,原告从根本上无法实现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款项164231元及利息,并要求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在原告已交付的164231元中,购房款为143724元、办证费908元、天然气费2400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143724元。对于审理中被告已退还给原告的12万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海华与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华购房款、办证费、天然气费共计4423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华损失14372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7元,由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惠

                                             审  判  员 张  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绘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