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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许峰与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赵廷献、赵素华、张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080号 原告尹许峰,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廷献,男,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080号

原告尹许峰,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廷献,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

被告赵素华,女,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学,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尹许峰因与被告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赵廷献、赵素华、张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许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岩,被告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赵廷献、赵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张景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许峰诉称:2013年6月5日长葛市捷通汽配有限公司向原告尹许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5天,即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息3%,保证人为被告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林保伟、赵廷献、赵素华、张景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

被告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赵廷献、赵素华答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我们没有使用,且据借款人所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被告张景学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否支付、是否还款我并不清楚。

原告尹许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廷献代表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是受增泰机械公司的委托;3、委托收款(转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长葛市捷通汽配有限公司委托林保伟收取借款,原告委托张惠敏向林保伟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200万元;4、工行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由张惠敏的工行账户向林保伟的工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整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赵廷献、赵素华、张景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赵廷献、赵素华、张景学对于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对于该款项是否支付给借款人并不清楚。对委托收款(转款)证明不知情,工行的电子回单为复印件,显示张惠敏支付给林保伟200万元,证明原告并没有履行义务,张惠敏与林保伟之间的借款与担保无关。律师收费凭据是原告单方行为,所支付的款项应由原告单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尹许峰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长葛市捷通汽配有限公司与林保伟及被告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赵廷献、赵素华、张景学与原告尹许峰签订保证借款一份,约定由长葛市捷通汽配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林保伟、赵廷献、赵素华、张景学为保证人,向尹许峰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利率为3%,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林保伟、赵廷献、赵素华、张景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尹许峰委托张惠敏将借款2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转账到借款人长葛市捷通汽配有限公司指定的林保伟个人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

本院认为:被告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赵廷献、赵素华、张景学自愿对长葛市捷通汽配有限公司向原告尹许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长葛市捷通汽配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月利率3%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已偿还借款却不能提供还款凭证,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38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且原告提交了其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赵廷献、赵素华、张景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许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8000元,各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葛市捷通汽配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尹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增泰机械有限公司、赵廷献、赵素华、张景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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