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2420号 |
原告谢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淑红,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红、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4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1月28日生女儿谢某甲,2007年12月17日生儿子谢某乙,2013年2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女儿谢某甲、儿子谢某乙均由原告抚养。 被告金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但女儿谢某甲、儿子谢某乙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主房一套及配房两间,电动车及摩托车各一辆,电视机及电冰箱各一台。2014年农历五月初十前后原告拿走家中卖麦款5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取走被告银行卡上存款6000元,2013年和2014年原告打工收入至少15000元。马桥赵某某欠原、被告大豆款5000元,欠条在被告手中)应依法分割。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女儿谢某甲、儿子谢某乙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谢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儿童出生情况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女儿谢某甲、儿子谢某乙的出生时间。 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金某某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甲,2007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2013年2月21日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最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生气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及摩托车各一辆,电视机及电冰箱各一台。原告拿走家中卖麦款5000元,取走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000元。此外,马桥赵某某欠原、被告大豆款5000元,欠条在被告手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两子女年龄相差无几,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基本相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系原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建,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可2014年农历五月初十前后拿走家中卖麦款5000元,2014年6月25日取走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000元,因其占有该两笔款项时间较短且无相关消费证明,原告抗辩该两笔款项已经花完不足采信。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儿子谢某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女儿谢某甲由被告金某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及摩托车各一辆,电视机及电冰箱各一台、以及马桥赵某某所欠大豆款5000元,归被告金某某所有,原告拿走的卖麦款5000元及其取走的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000元,归原告谢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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