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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183号 原告龚某某,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183号

原告龚某某,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凌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涵韵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父母及亲属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12年9月1日生育女儿张涵韵。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女儿,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子女的健康生活和成长,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凌宇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