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初字第42号 |
原告焦红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金鹤,系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红伟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红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红伟诉称,2013年11月16日14时40分,焦红伟驾驶自己所有的豫17/12009号拖拉机沿遂平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遂周路交叉口时与张凯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梁浩然的豫QP6543号轿车相撞,造成豫17/12009号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QP654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3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40分,张凯驾驶豫QP6543号轿车沿遂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文化路与遂周路交叉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焦红伟驾驶的豫17/12009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P654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梁浩然。豫17/1200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焦红伟。2013年7月26日,豫QP654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同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2014年1月9日,豫17/12009号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实体损失为43320元,并支付评估费2160元。事故发生后焦红伟支付吊运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及停车费3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意见及相关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张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对焦红伟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实体损失应认定为43320元;2、吊运费应认定为6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鉴定费应认定为216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4项损失共计51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此规定,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49780元(51780元-2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焦红伟损失51780元(49780元+20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焦红伟损失51780元。 二、驳回原告焦红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原告焦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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