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 事 裁 定 书 |
(2014)驻刑二终字第088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宇,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捕前暂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宇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确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旭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明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明宇携带驽等工具,在京珠高速公路驻马店市驿城区南下路口东300米左右路边偷走一条黄色的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明宇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该事实。并供述其用驽将狗打死,后卖给收狗的人。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家住京珠高速公路驻马店市驿城区南下路口东北方向三四百米远。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家一条黄色的狗被偷,听说是一骑摩托车的人偷的。 二、2013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明宇驾驶两轮摩托车,携带驽、驽针等工具窜至确山县瓦岗镇下沟村何庄偷狗,当日被村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钱某春、何某某、吴某某分别陈述其三家被盗黄白色、白色、黑色的狗共三条。当场抓住偷狗男子。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10月6日8时许,吴某某说村民钱某民家责任田地头有一条黄白色死狗,其和钱某民过去发现狗身上还有余热,此时见一陌生男子在附近,二人撵,那男子见状骑摩托车跑,被吴某某堵截住。吴又在玉米地里发现一条黑色和一条白色的狗,还有驽、驽针、编织袋。之后将该男子带到庄里并报警。 吴某某陈述抓获偷狗男子的经过与杨长坡证明一致。 3、被告人张明宇对该事实无异议。并供述偷狗用的驽和驽针是其自己买的。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了2013年10月6日盗窃现场情况、当场称量被驽致死狗的重量分别为19.7公斤、19.7公斤、12.7公斤。又,10月7日,经被告人张明宇指认,公安人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其租住处搜查出驽针29支及用于组装毒针的细铁丝一把、编织袋16个。 三、2013年4月19日12点多,被告人张明宇伙同明宝民、明明(二人均已判刑)驾驶两轮摩托车,携带驽等工具窜至确山县瓦岗镇泽沟村邱岗北村村通公路偷走一条黑色的狗。接着又窜至该村一窑场附近偷狗时被人发现并追撵,张明宇拿出驽威胁追撵的人后逃走。明宝民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家住瓦岗镇下沟村王庄,庄南为确山县至泌阳县公路,西是邱岗道班。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家丢一条黑色的狗。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为吴甲、吴乙父子的瓦岗镇泽沟村窑场管理人员。2013年4月19日13时许,见窑场门前村村通路边停一辆摩托车,一男子在摩托车上坐着,另一男子站在路边持驽对着北边地里一条吴甲、吴乙家的狗打一下,狗跑约20米倒地身亡。拿驽的人准备去捡狗,其就喊“偷狗的”,那两人骑摩托车跑。其忙到窑场边吴甲、吴乙家告知了此事,其三人开车追,追至本村潘湾组南头时,那两人慌忙往东拐向小路时摩托车倒地,骑摩托车的男子被吴甲抓住,其和吴乙撵坐摩托车的男子,其撵上去抓住他的衣服,他从怀里掏出驽对其瞄着说:“你想死了吧!再不丢就打死你!”其丢了衣服,他就上山跑了。当时吴乙距其二三米远,遂报警,公安人员随后赶到现场。 3、被害人吴甲、吴乙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一致。吴乙亦陈述,刘某某追撵并抓住坐摩托车男子的衣服时,那男子从怀里掏出一个小型黑色的驽对刘说:“你再撵,打你!”刘丢手,那男子往东跑了。 4、证人张某某证实,其见窑场的人追撵偷狗的男子到坝基下,偷狗男子上坝基往东跑,窑场的人就没有再撵。 5、同案犯明宝民供述,2013年4月19日,其和明明、张明宇商议偷狗后,两辆摩托车其和明明替换着骑,张明宇坐摩托车。三人到确山县城沿确山县至泌阳县公路向西走到瓦岗镇部队加油站东、邱岗道班处一条南北向水泥路时,明明、张明宇上南北路向南走,其在路边等。过一会儿,明明和张明宇带一条黑色的狗返回。三人沿公路继续向西走不远处时,明明骑摩托车带着张明宇拐向南,其骑摩托车带着偷的狗跟着。走到一个窑场附近,其见瓦房南边有一条黑色的狗,就撵上张明宇、明明,明明让其骑明明的摩托车带着张明宇拐回去,张明宇用驽发射驽针打中了那只狗,被人发现,其就骑摩托车带着张明宇跑,后面有人开轿车撵。跑的过程中,其骑的摩托车摔倒砸在自己腿上,其被撵上来的人抓住。有人撵张明宇时,张明宇拿出驽,撵的人就不再撵。 6、同案犯明明供述,2013年4月中旬,其和明宝民、张明宇一起去确山县瓦岗镇偷狗。 7、被告人张明宇供述内容与同案犯明宝民供述基本一致,但辩解,其并未拿出驽,也未威胁追撵的人。另供述,两条黑色的狗都是其用自己携带的驽和驽针射杀的;其带着驽和驽针往山上跑时,怕群众发现,把驽和驽针扔山沟里,并给明明打电话说了情况,让明明赶快回家。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被驽射杀的狗称重52斤、被告人张明宇、同案犯明宝民对偷狗现场指认的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在案发当日上午,同案犯明明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张明宇在确山县瓦岗镇邢店街出现,明明所骑摩托车与同案犯明宝民当日被抓时所骑摩托车系同一辆摩托车。 10、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证实了被告人张明宇原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及同案犯明宝民、明明因犯该起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张明宇伙同明宝民、明明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明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从重处罚。张明宇犯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明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张明宇上诉提出,1、关于原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盗窃。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害怕挨打,胡乱编的,实际没有此事,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狗的重量也与其供述的重量不一致。2、原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劫罪错误,应按携带其他工具盗窃定罪处罚。其没有被人追撵,只听到后面有人喊,其用手扶住驽,不知道喊的人看到没有,其也没有言语威胁,即使看到其拿驽害怕不敢撵,也不是其拿驽要打。被害人吴乙、刘某某陈述、同案犯明宝民供述、证人张某某所证内容相互矛盾。3、原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明宇上诉称其未实施第一起盗窃问题,经查,系其先供述而后公安机关查证,被害人所述被盗的时间、地点、狗的毛色与其供述一致,狗的重量虽述供不一致,但系估计的大致重量,不影响该起盗窃事实的认定,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明宇上诉称其未持驽威胁被害人问题,经查,被害人刘某某、吴乙均陈述张明宇被追撵时拿出驽并言语威胁,这与同案犯明宝民供述的张明宇拿出驽、撵的人就不再撵了相互印证,同时有证人张某某证明的被害人追撵张明宇到坝基下、张明宇上了坝基往东跑、被害人就没有再撵佐证。张明宇为抗拒被害人抓捕而当场持驽威胁或当场展示弩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明宇辩解自己没有被追撵、没有持驽威胁被害人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宇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并使用自己非法购得的管制器具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配合,均系主犯。张明宇在其中一次盗窃犯罪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携带的凶器威胁被害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认定张明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及其系累犯正确,并根据其所犯罪行、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明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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