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伟,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周,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 上诉人赵宏伟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宏伟委托其代理人胡鹏飞、被上诉人赵文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起,赵文周向赵宏伟经营的石料场供应柴油。期间,赵宏伟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申增强、申建锋、牛晓亮分别就加油款向赵文周出具了欠条,此后赵宏伟清偿了部分款项,尚余4320元未付。赵文周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赵文周向赵宏伟供应柴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确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申增强、申建锋、牛晓亮等人系赵宏伟雇佣人员,其给赵文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赵宏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赵宏伟尚欠赵文周柴油款4320元。赵文周依约交付货物,赵宏伟应支付相应货款,故赵文周要求赵宏伟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赵文周、赵宏伟未就付款期限及违约金作出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赵宏伟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文周柴油款4320元;驳回赵文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宏伟负担。 宣判后,赵宏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增强、申建锋、牛晓亮是赵宏伟租赁挖掘机的车主所雇司机,赵宏伟与挖掘机车主之间是租赁关系,与挖掘机车主雇佣的司机不存在法律关系。欠条的出具人是申增强、申建锋、牛晓亮,而非赵宏伟,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款项应由出具人支付。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欠条及证明上显示的是申增强、申建锋、牛晓亮等人签字,而上述三人与赵宏伟无任何法律关系;赵文周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赵宏伟不承担支付赵文周柴油款的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赵文周承担。 赵文周答辩称:场地是赵宏伟的,申增强、申建锋、牛晓亮是赵宏伟雇佣的司机,在一审中都予以承认,并没有反驳。司机根本没有付款,以前卖过很多油都是赵宏伟本人通知我过去,司机没有通知我。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赵宏伟与赵文周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油料买卖合同关系,赵宏伟作为石料厂的经营权人,其雇佣人员在雇佣过程中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赵宏伟承担并无不当。庭审中,法庭就“石料厂设施设备情况”问题进行发问,赵宏伟表示机器设备是租赁而来,不作业时石料厂是一片荒地。本院认为,石料厂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一定的生产管理规范,在无任何设备、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形下进行生产经营,明显不符合正常的生产管理规范,故赵宏伟的辩解理由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赵宏伟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予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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