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牟民初字第3407号 |
原告任培祥,男,生于1967年10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运峰,男,生于1977年8月9日,汉族。 被告王山有,男,生于1976年10月10日,汉族。 原告任培祥与被告郭运峰、王山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运峰、王山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8时,原告驾驶豫BMP3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狼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拔庄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郭运峰驾驶的豫A89W05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郭运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拖车费共计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3361.65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20元)各1份; 3、交通费票据102张(金额共计1008元); 4、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任培祥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金额1900元)、检查费门诊票据(金额140元)各1份; 5、停车费、施救费收据1份(金额500元)。 被告郭运峰、王山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5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部分票据发票号码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本次事故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为6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之日后的误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该证据的其他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08时00分,原告任培祥驾驶豫BMP3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牟县狼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拔庄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郭运峰驾驶的豫A89W0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任培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培祥、被告郭运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培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3361.65元;该院诊断结论为:1、右胫腓骨多段骨折,2、右足跟部皮肤撕脱伤,3、右小腿挤压伤;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2、按时复查及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此外,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20元,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误工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4月9日,该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任培祥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任培祥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培祥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8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20天为一疗程,休息10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3个月;3、被鉴定人任培祥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需护理1个月,康复治疗需护理3个月,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误工1个月,康复治疗误工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被告郭运峰驾驶的豫A89W05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苗霞,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任培祥驾驶豫BMP3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运峰驾驶的豫A89W0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任培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培祥和被告郭运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郭运峰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豫A89W0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要求被告郭运峰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由被告郭运峰按事故责任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任培祥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任培祥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3621.65元、误工费8509元(原告自住院之日2013年12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9日共127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127天)、护理费16549元(原告任培祥自住院之日2013年12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9日共127天+120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2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25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500元、康复治疗费3600元(60元/天×20天×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停车费及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73980.33元,由被告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任培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208.68元;原告任培祥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14771.65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50%即7385.83元,以上共计66594.51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只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王山有系该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要求其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培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任培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郭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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