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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蔚高举、杜晓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96号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万通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裴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96号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万通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裴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三八路15号附2号。

被告:蔚高举,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丁营乡小集村四组。

被告:杜晓丽,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蔚高举之妻。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蔚高举、杜晓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被告蔚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蔚高举、杜晓丽夫妻二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辆江淮瑞风汽车,车牌号为豫KGJ155,价值1028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车款31800元,下余车款71000元分2年23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3339.28元,服务费每月100元。被告还了3个月车款后,无故停止还款。至2012年9月合同到期,被告共欠车款20个月,本息合计66785.6元,欠服务费20个月,合计2000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2063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欠款本息66785.6元、服务费2000元、违约金20635元,共计89420.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蔚高举辩称: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付。理由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因为车辆被抢和未能从保险公司理赔引起的,车辆被盗,被告无法预见且无法避免,属不可抗力,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远高于其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0%计算。2、原告未全面履行服务义务,服务费用不应支付。3、购车所欠款项中,对于合法、合理的部分,被告同意在车辆理赔后支付。

被告杜晓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豫KGJ155江淮瑞风汽车一辆,车的总价款为102800元,被告首付31800元,下余车款71000元,分23个月还清,还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5日到2012年9月15日,每月还款本息3339.28元,每月服务费10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收取。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已还2010年11月到2011年1月车款及利息10017.84元,还欠2011年2月到2012年9月共20个月车款本息66785.6元,服务费2000元。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蔚高举书写的理赔手续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丢失后,车辆的相关理赔手续由被告领走了。

被告蔚高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蔚高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蔚高举、杜晓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0日,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蔚高举、杜晓丽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GJ155的江淮瑞风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二被告。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02800元,被告首付31800元,下余车款71000元,分23个月(2010年11月15日到2012年9月15日)还清,每月还款本息3339.28元,每月服务费10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服务费3个月。2011年2月,被告车辆被盗,被告不再继续支付应付款项。二被告现共欠原告车款及利息66785.6元、服务费2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30%的违约金20635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车辆被盗而不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服务义务不应支付服务费的理由,因该车辆被盗后,原告实际上已无法为该车提供相关服务,故被告不应再支付服务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的数额应为20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高举、杜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车款及利息66785.6元、违约金20035元,共计86820.6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负担33元,二被告负担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晓 辉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