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香港街先后分两次将2克冰毒以单价500元约1克的价格卖给赵某,供赵某吸食。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贵祥大酒店内将冰毒以500元约0.7克的价格卖给涂某某2.1克供其吸食,后被公安民警全部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12月10日8时许,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商城县贵祥大酒店8611房间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并从房间内当场查获其用于吸食和贩卖的冰毒2.7克、疑似麻古片剂3.1克,及电子秤一台。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提供冰毒给赵某和涂某某吸食,没有收他们的钱,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香港街先后分两次将2克冰毒以单价500元约1克的价格卖给赵某,供赵某吸食。 二、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惠民宾馆内卖给涂某某2.1克冰毒供其吸食,2013年12月10日,该2.1克冰毒被公安民警全部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2013年12月10日8时许,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商城县贵祥大酒店8611房间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并从房间内当场查获其用于吸食和贩卖的冰毒2.7克、疑似麻古片剂3.1克,及电子秤一台。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蔡某某手上买过四次冰毒。其中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金穗宾馆,其以500元的价格从蔡某某手上购买1克冰毒。一个星期以后的一天下午,其在金穗宾馆,又以500元的价格从蔡某某手上购买1克冰毒。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商城县城关镇香港街茶楼玩打鱼游戏,其想吸毒,就打电话给蔡某某说买一个“东西”,过不多久,蔡某某就到茶楼给其约1克冰毒。又过有一个星期的一天夜里,在香港街茶楼玩打鱼游戏时,其又打电话给蔡某某说要一个冰毒,并说等过两天其发工资了就把这两次的1000块钱一下子给她,蔡某某当时犹豫了一下后让其到香港街茶楼门口等她,过有5分钟,蔡某某就过来送给其一个冰毒并让其小心点。后来,蔡某某打过两次电话让其还1000块钱,因为一直没钱,到现在也没有还钱给蔡某某。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蔡某某都是老城关人,小时候就认识。2012年12月9日晚上将近8点,蔡某某打电话联系其说借1000元钱,还说有好东西,好东西就是好冰毒,让其到城关镇惠民宾馆312房间,当时还有一个男子在房间里,蔡某某向其借1000元钱,其当时身上只有700多元钱,就借给她700元钱。准备离开房间时,蔡某某塞给其三小袋冰毒,并对其说过年不准备回家,让其留着过年玩。当时没说价钱,但蔡某某借钱是由头,就是要卖给其冰毒。其借给蔡某某700元钱也不会再找她还,就当是买冰毒的钱,至于700元钱是否购买这三小袋冰毒,其和蔡某某还会再联系再谈。但是第二天,公安局的就把我们抓住了。冰毒拿回家后还没有动,刚才公安民警当着面将三小袋冰毒称重,共2.1克。 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一共向赵某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香港街茶楼,赵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个毒品,赵某当时打鱼输了,没有钱,说以后有钱再还,其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在香港街茶楼,赵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个毒品,当时他打鱼又输了,身上没有钱,说以后有钱再给,其又同意了,赵某现在还欠其1000元的冰钱。2013年12月9日晚上7点左右,其打电话给涂某某,说准备离开商城,手里还有点东西,东西就是冰毒的意思。然后涂某某就来到其住的惠民宾馆302房间,其给涂某某三小袋冰,并对他说是三个(也就是三克),其实每袋也就是0.7克左右,其对涂某某说500元钱一个,一共1500元钱,涂某某当时说身上没有钱,等回头有钱了再说,其就同意了,涂某某拿着就走了。2013年12月10日早晨,其将惠民宾馆的房间退了,又到商城贵祥大酒店开了一个房间。上午10时许,警察查房时,在其橙色手提包里查到毒品4小袋,当面称重是2.7克,麻古1小袋,称重是3.1克。 3、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蔡某某居住的贵祥大酒店8611房间查获冰毒2.7克、疑似麻古颗粒3.1克、电子秤一台以及上述物品被扣押情况;从涂某某处扣押冰毒2.1克。(3)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本案查获的4.8克甲基苯丙胺已经上缴给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蔡某某、涂某某于案发当日尿液检测均呈阳性。(5)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6)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涂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罚的情况。 4、物证电子秤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的称量工具。 5、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蔡某某、涂某某处搜查出的疑似冰毒晶体状物质经送检后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片剂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多次贩卖毒品6.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某辩解称其提供冰毒给赵某和涂某某吸食,没有收他们的钱,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就贩卖毒品给赵某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毒品价格与证人赵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蔡某某在随后的供述以及庭审中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是被告人蔡某某对其翻供的理由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因此,对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所作的第一次供述,本院予以采信。赵某向被告人蔡某某两次购买毒品,虽然均未付款,但是证人赵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双方以500元/克的价格交易,赵某尚欠蔡某某1000元冰毒钱未还,因此,被告人蔡某某辩解称其提供毒品给赵某吸食,未曾收钱,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以借钱的名义向涂某某提供毒品,在涂某某支付蔡某某700元钱后,向其提供2.1克毒品,该证言与被告人蔡某某第一次供述中就贩卖毒品给涂某某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相互印证,且案发后,该毒品被公安机关所查获,因此,被告人蔡某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不仅贩卖毒品,也经常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对于其被当场查获的冰毒2.7克,也应当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吸食的数量,酌情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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