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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大罗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2014年3月16日被固始县公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大罗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2014年3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汤某甲、翁某某、汤某乙、汤某丙(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窜至固始县三河尖乡翁棚村前营组,在固始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翁棚古文化遗址内盗掘古墓葬,盗得青铜镜1块。后该青铜镜被汤某甲等人以20万元的价格卖出,吴某某分得赃款23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内实施盗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汤某甲、翁某某、汤某乙、汤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固始县三河尖乡翁棚村前营组实施盗掘行为,盗得铜镜1块。该铜镜被汤某甲等人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后, 吴某某分得赃款23000元。1979年固始县革命委员会发布固革字(1979)第43号文件,将固始县三河公社翁棚大队(三河尖乡翁棚村)列为春秋战国时期古文化遗址,作为固始县第一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1年固始县文物管理局出具证明:固始县三河尖乡翁棚遗址年代为春秋战国时期。2014年3月16日,吴某某乘坐火车时被乘警查获,经讯问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4月3日侦查机关扣押吴某某违法所得款23000元。吴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固始县革命委员会文件、固始县文物局证明、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336号、(2013)固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盗掘现场属春秋战国时期古文化遗址,系固始县第一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同案人被处罚的情况。

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

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盗掘铜镜的地点是固始县三河尖乡翁棚村。

5、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实2014年4月3日侦查机关扣押吴某某违法所得款23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甲证言,我们附近的群众都知道翁棚村前营组古时候是墓葬群,去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翁某某、汤某乙、汤某丙等人在那挖出一面铜镜。后我经过汤岗村一个姓刘的人把铜镜卖了20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介绍费给姓刘的了,剩下的19万元我们八个人平分了,每人分得23000元。

2、证人翁某某、汤某乙、汤某丙证言,基本同汤某甲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证言,听汤某甲说挖古墓挖到一个镜子,我到他家看见是一个圆圆的金属盘子,直径20多公分,上面有花纹,破了。

4、证人魏某某证言,在汤某甲家看到一个铜镜,直径23公分,是黑色的,背面有花纹,铜镜破有八瓣,自己给140000元,他没卖。

5、证人刘某才证言,证实汤某甲等人出卖铜镜的情况。

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1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翁棚村前营组去看看挖宝,我们八个人轮流挖,挖到一面镜子,是汤某甲卖的,我分得23000元。

另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固始县重点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内实施盗掘行为,并掘得铜镜一块,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追缴,由侦查机关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