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牧民二初字第76号 |
原告郜培庆,汉族,1955年4月生。 被告新乡市麒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牧野区寺庄顶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段彩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郜培庆诉被告新乡市麒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郜培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培庆、被告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陪庆诉称,被告新乡市麒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拖延工期为由拒不支付我的务工工资,其实,拖延工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其责任大多属于被告方,其中原因有16种:1、3月26日签订协议,因寺庄顶工业区都是大坑,高低平,杂草丛生,3月30日才放线,误工4天;2、车间基础挖好,被告用地下井没安装好,误工5天(当时他方指派孟老师负责指挥施工,可作证);3、我方请求用新砖,结果用的都是旧砖,给施工带来不便,误工10天;4、车间主体大墙砌完,被告也没有把车间室内用土填平(因我方施工拉料困难),误工8天;5、被告车间室内拉大石头,大水泥块,我们工人只好用大锤,用人工将车间室内挖大坑买下误工2天;6、车间上吊窗过量,被告运土在车间室内路上,我让被告配偶找推土机推,她就以找不到为由拒之,我只好自己找,误工1天;7、车间室内被告又运不来土,无奈,我方工人就从北厂往车间室内拉,误工3天;8、被告7月4日用铲车平车间室内,我方工人高往下挖,低的工人从外面往里运,误工5天;9、被告自坐车间钢架屋顶造成误工16天;10、将旧砖放到办公楼基础上,我方无法放线,只好搬运,让被告付工资至今未付,误工5天;11、办公楼内高低不平,误工7天;12、我方从施工到结束,被告停电7次,误工7天;13、从施工到完工因雨天误工16天;14、我方给被告制作楼梯时,被告没有图纸,只凭嘴说,待楼梯制作成功被告又不满意,我方只好拆了再制,误工7天;15、车间与车间门口上雨棚制作,误工3天;16、我方为被告贴上下楼地板、脚线砖、门卫房、修大门、围墙、卫生间、办公楼、厂房、煽水,误工20天;现在被告还扣押工具、电夯、钢管6米长6根,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费,电夯我已经拉走了,钢管还没有拉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务工工资21962.05元,不在合同工资6000元。被告扣压原告租的电夯一台,每天租赁费10元,2007年4月1日租至2013年底,2460元;2007年4月15日租钢管6米长6根,租赁每天每根9分,2445天,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麒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本案诉请中的务工工资21962.05元及不在合同工资6000元,已在(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案件中经判决并执行完毕 ,原告再次起诉毫无理由;第二,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扣压电夯、钢管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方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原告郜培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合同外6000元工资的计算依据。 被告麒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显示是5个证人共同签字按手印,但并不能确认此是5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二,证明内容上没有显示被告方扣押原告物品,故从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麒麟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判决书及结案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双方已经完全结清;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方已将原告当初所建的工程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方对院落及车间内部的物品并不了解详细情况。 原告郜培庆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索要的就是被告扣押原告物品的钱。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协议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办公楼价款23692.5元、车间价款464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后郜培庆于2012年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麒麟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7000元及合同外务工工资6000元共计23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判决中认定麒麟公司向郜培庆支付剩余价款17000元,郜培庆主张的合同外价款6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郜培庆主张的务工工资21963.05元,因郜培庆已在(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案件中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剩余价款提起了诉讼,要求麒麟公司向其支付剩余价款17000元,法院已对郜培庆的此项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且(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再处理,关于原告郜培庆主张的不在合同工资6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合同外工程价款6000元的由来,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夯租赁费2460元及钢管租赁费244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培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元,由原告郜培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文平 审 判 员: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张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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