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扶民初字第1196号 |
原告杨红英。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欢庆。 被告孙洪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被告郑光辉。 被告张中华。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康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彦勇。 被告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东亮,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法国,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负责人冯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英诉被告孙欢庆、孙洪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郑光辉、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许彦勇、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以下简称“120”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四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张中华作为豫P1Z48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当庭追加张中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红英及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孙洪党、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被告郑光辉、张中华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告许彦勇、“120”中心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欢庆、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2时10分许,被告孙欢庆驾驶孙洪党所有的豫P6Z20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向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许彦勇驾驶的“120”中心的豫P72327号救护车相刮蹭后,致豫P72327号救护车又与由东向西向北转弯的被告郑光辉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平安公司的豫P1Z485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在救护车上乘坐的杨红英、杨红伟、赵秀勤、杨心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欢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光辉、许彦勇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红英无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 事故发生时,豫P6Z200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豫P1Z48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豫P7232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杨红英赔偿各项费用16500元。 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豫P6Z200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针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各事故车辆的责任比例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合理部分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除本案原告外还有六名受伤的第三者,要求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赔偿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孙欢庆缺席,未答辩。 被告孙洪党辩称,我是豫P6Z200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孙欢庆是该车司机,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向我赔付。 被告郑光辉辩称,我是豫P1Z485号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属挂靠车辆,登记车主是平安公司,张中华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作为被雇佣司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张中华辩称,我作为豫P1Z48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通过被挂靠单位平安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费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向我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豫P1Z48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庭对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审查确认后,我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及责任比例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属三方事故,除本案原告外,还有其他受害的第三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对其他第三者责任赔偿份额。 被告平安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许彦勇辩称,我作为驾驶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120”中心辩称,我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中心积极组织施救,并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用。我单位在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司乘险”,因此,本次事故致原告造成伤害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保险项下进行赔偿。我中心对不足部分愿意赔偿。同时,我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各保险公司向我们赔付。本次事故中,除原告人身伤害外,还有我车上人员许彦勇、袁爽、施爱花等第三者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在本案由各保险公司赔付中应保留相应的份额。 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本次事故豫P72327号救护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原告等人作为本次事故中豫P72327号救护车上的乘坐人,其不是责任赔偿的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司乘险”,被保险人可申请索赔。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4、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套;5、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7、交通费票据计若干张。 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质证:1、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没有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应计算至住院期间;2、原告的护理人员均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3、原告的交通费偏高由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孙洪党同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并扶沟支公司综合质证:1、原告杨红英的相关赔偿费用均应计算到住院期间;2、其他同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中华、郑光辉质证同上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彦勇、“120”中心同上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洪党、张中华分别提交收据二份,证明二人分别垫付并转交“120”中心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被告“120”中心无异议。 被告“120”中心提交原告杨红英的住院费票据一张,计款3229.64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由“120”中心垫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在311国道鄢陵县马栏镇晶硕砼业公司门口路段,被告孙欢庆驾驶豫P6Z200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向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彦勇驾驶的豫P72327中型专项作业车(救护车)相刮蹭后,豫P72327中型专项作业车又与由东向西向北转弯的被告郑光辉驾驶的豫P1Z48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许彦勇及豫P72327中型专项作业车乘坐人袁爽、施爱花、杨心平、杨红英、赵秀勤、杨红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被告“120”中心组织施救并分别将上述伤者拉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 本次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欢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光辉、许彦勇分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红英及其他受害人杨红伟、赵秀勤、杨心平、许彦勇、袁爽、施爱花(另案诉讼)无事故责任。 在治疗期间,原告杨红英住院36天,被告“120”中心垫付医疗费3229.46元。另外,被告孙洪党垫支并转付“120”中心现金20000元,被告张中华垫支并转付“120”中心现金10000元(另案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P6Z20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洪党,在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孙洪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1Z48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平安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中华,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平安公司,属被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7232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司乘险”6人各1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欢庆、郑光辉、许彦勇分别作为本三方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根据各自过错应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孙洪党、张中华、平安公司、“120”中心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挂靠单位,就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根据雇主责任原则及有关规定,对各自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依法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6Z200、豫P1Z485、豫P72327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法律规 ,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根据赔偿比例向原告赔付并保留案外第三者袁爽 、施爱花 、许彦勇等第三者的赔偿份额 。“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作为豫P72327号车辆上的乘坐人,不属于被告“120”中心和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第三者。被告“120”中心应根据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向原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被告“120”中心与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中的“司乘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红英伤害发生以下费用: 1、医疗费322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共计1080元(36天×30元);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共计720元(36天×2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2412.20元(36天×24457元/365天);5、护理费,按照有关标准计算共计2864元(36天×29041元/365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05.84元。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红英赔偿医疗费各1500元,下余7405.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60%计款4443.5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20%计款1481.17元,下余20%计款1481.17元由被告“120”中心承担。被告“120”中心垫付费用3229.64元,扣除应向原告赔偿额1481.17元,下余1748.47元,上述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各自承担的份额,分别按比例向原告杨红英和“120”中心赔付。即,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向原告杨红英赔偿3394.42元,向被告“120”中心支付垫付款1049.08元(1748.47×60%)。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向原告杨红英赔偿781.77元,向被告“120”中心支付垫付款699.40元(1748.47×40%)。被告“120”中心对原告的赔偿已在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分别扣除,被告“120”中心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红英各项费用4894.42元(1500+3394.42);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红英各项费用2281.77元(1500+781.77); 三、被告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被告孙欢庆、孙洪党、郑光辉、张中华、许彦勇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本案原告杨红英案件受理费215元,被告孙洪党负担60%,计款129元,被告张中华负担20%,计款43元,被告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负担20%,计款43元(上述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继 超 审 判 员 穆 继 敏 陪 审 员 孙 小 光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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