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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周、刘秀霞与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肖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周,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霞,女,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周,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霞,女,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东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金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东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凡周、刘秀霞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汽车租赁公司)、肖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凡周、刘秀霞于2013年12月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台汽车租赁公司、肖东海连带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赔偿其损失1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孟凡周、刘秀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凡周、刘秀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邢台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骏(同时为被上诉人肖东海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3时18分,赵云龙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EW7088的小型轿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与临颍县经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陈孟春驾驶停在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豫L5322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后两车起火,致赵云龙及冀EW7088乘车人孟祥兵、李鹏飞死亡,两车损坏、豫L53222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赵云龙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赵云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陈孟春无责任。孟祥兵无责任。李鹏飞无责任。孟凡周、刘秀霞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由起诉时的10万元增加至15万元,但未就增加部分补缴诉讼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冀EW708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肖东海;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1月10日;使用性质:非营运;检验有效期2015年1月31日止。2011年2月18日肖东海(甲方)与邢台汽车租赁公司(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邢台汽车租赁公司至事故发生时。2011年6月27日赵云龙(甲方)与邢台汽车租赁公司(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冀EW7088小型轿车至事故发生时。

原审法院认为:赵云龙作为租赁人与邢台汽车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邢台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合同法的调整。赵云龙作为承租人接受该车后即事实上享有支配管领对该车运行的地位,并直接享受该车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赵云龙作为该车的驾驶人、租赁物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在其驾驶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赵云龙应对该事故所引起的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但赵云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他的相关继承人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孟祥兵系赵云龙驾驶冀EW7088小型轿车车上的乘车人,并不是交强险意义上的第三人。肖东海(所有权人)和邢台汽车租赁公司(管理人)基于《汽车租赁合同》将机动车(冀EW7088)交付承租人赵云龙,对该车已不再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也不再直接享有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因此,肖东海和邢台汽车租赁公司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过错应在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权结果中是否具有原因力,以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衡量,从而确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份额。相关赔偿权利人即孟凡周、刘秀霞在本案中放弃和抛开直接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即使用人赵云龙),未将侵权人的继承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只将与侵权人赵云龙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邢台汽车租赁公司以及冀EW7088小型轿车的车主肖东海列为被告,单独提起对肖东海、邢台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的诉讼。因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孟凡周、刘秀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凡周、刘秀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孟凡周、刘秀霞负担。

孟凡周、刘秀霞上诉称:肖东海将其非营运车辆冀EW7088轿车挂靠在邢台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受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孟凡周、刘秀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邢台汽车租赁公司、肖东海申请追加赵云龙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孟凡周、刘秀霞亦同意追加,后因无法查明赵云龙继承人的籍贯而无法追加,原审判决以孟凡周、刘秀霞没有起诉赵云龙的继承人为由,判决驳回孟凡周、刘秀霞的诉讼请求,对孟凡周、刘秀霞有失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孟凡周、刘秀霞的诉讼请求。

邢台汽车租赁公司和肖东海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赵云龙的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于2011年10月28日被注销。

还查明,原审中,孟凡周、刘秀霞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豫L53222车的驾驶人无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云龙、孟祥兵、李鹏飞三人死亡,该车的车主出于人道,自愿支付现金10万元对赵云龙、孟祥兵、李鹏飞的亲属进行赔偿,但因未明确对各受害方的赔偿数额,该10万元赔偿款至今尚存放在公安交警部门,未予分割。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孟凡周、刘秀霞诉请主张邢台汽车租赁公司、肖东海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23时18分,赵云龙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EW7088的小型轿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与临颍县经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陈孟春驾驶停在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豫L5322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后两车起火,致赵云龙及冀EW7088乘车人孟祥兵、李鹏飞死亡,两车损坏、豫L53222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赵云龙承担全部责任,陈孟春无责任,孟祥兵无责任,李鹏飞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赵云龙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邢台汽车租赁公司、肖东海应否对孟凡周、刘秀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2011年6月27日邢台汽车租赁公司与赵云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冀EW7088轿车出租给赵云龙,邢台汽车租赁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获利,亦应对出租车辆及承租人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邢台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赵云龙时,虽然赵云龙有驾驶资格,但之后赵云龙因违法未处理其驾驶证于2011年10月28日被注销,邢台汽车租赁公司在赵云龙被注销驾驶证无驾驶资格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未及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车辆,致使赵云龙长期无证驾驶,直至2013年10月18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邢台汽车租赁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邢台汽车租赁公司应对孟凡周、刘秀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原因及邢台汽车租赁公司的过错程度,邢台汽车租赁公司对孟凡周、刘秀霞的损失应赔偿8万元为宜。肖东海作为冀EW7088轿车的所有权人,将其非营运车辆挂靠在邢台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收益,亦应对邢台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孟凡周、刘秀霞损失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孟凡周、刘秀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致使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

二、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凡周、刘秀霞损失8万元。肖东海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孟凡周、刘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孟凡周、刘秀霞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孟凡周、刘秀霞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王路明

                                             审  判  员    苏建刚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裴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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