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2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甲,男,1949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邢某某、万某某、邢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万某某、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邢某某、万某某二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上河村南汝河北岸非法开采沙、石。被告人万某某、邢某甲负责该沙场的经营,被告人邢某某负责该沙场的生产。经查证,已查实的销售金额共计80490元。2013年12月9日,汝州市地质矿产局做出汝地矿罚决字[2013]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邢某某处以20000元罚款。邢某某于当日向汝州市地质矿产局缴纳了罚款20000元。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邢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矿产资源警察保卫大队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万某某、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邢某某、万某某、邢某甲的供述,证人司某某、甄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甄某甲、兰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秦某某、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万某某、邢某甲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汝州市地质矿产局对邢某某所处的20000元行政处罚,应当在罚金中予以折抵。对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8049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行政处罚折抵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邢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对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804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20000元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渠 利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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