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217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郑某,女,29岁,系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监。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辩护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郑某,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5月成立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聚联),该公司主要开展网站建设,手机客户端制作和宜搜手机关键词业务。该公司成立后,多次非法买卖、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宣传推广公司业务,获取利润。被告人刘某甲任总经理,李某任销售总监,刘某乙任销售经理。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制定购买客户资料的规定,由李某具体负责审核,然后向刘某甲汇报,经刘某甲签字后,按规定购买客户资料的费用由公司财务报销。从2011年6月至今,共审批报销四五十次,查实31次,共计180 000余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之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获取的信息应为136 800条,且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国奥大厦20楼成立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郑某,公司业务为开展网站建设、手机客户端制作和宜搜手机关键词销售业务。公司由刘某甲全面负责(郑某不参与公司管理),李某为公司总监,刘某乙为公司经理。自2010年9月份以来,公司主要做宜搜关键词的销售业务和APP客户端业务。在经营期间,主要通过在网上寻找以及购买或与别人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信息。从2011年6月至今,聚联公司共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6 800条。2012年6月份,聚联公司制定允许购买客户资料的制度,由李某具体负责审核,然后向刘某甲汇报,经刘某甲签字后由公司财务报销,刘某乙将该信息用于宣传推广公司业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其应聘到聚联公司上班,公司位于郑州市文化路优胜南路西北角国奥大厦20楼,该公司是宜搜网在河南的代理商,公司业务是给客户打电话让他们到公司参加网络推广会购买公司的关键词,公司总经理是刘某甲,负责运营,总监是李某,经理是刘某乙,负责电话邀请客户,让客户签约。公司获取公司信息的方式有三种,自己在网上搜或在网上与别人交换,2012年大约6月份,公司规定可以在网上购买,一般是100元1500条信息,买过之后再向公司申请报销费用,购买的客户资料包括客户的姓名、单位名称、联系电话等内容。其在公司大概买了有十几次,一万多条。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2月份到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当时公司主要做宜搜的销售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某,郑某只是挂名,实际经营的是总经理刘某甲,公司总监李某负责具体工作,经理刘某乙主要负责商务部的两个组的工作,李某与刘某乙对新来的员工培训客户资料的搜集方式与渠道。公司的电话销售部有四个组,主要负责电话推销让客户参加推广会购买宜搜业务产品,公司获得客户资料的来源为在网上搜集、与朋友交换、在网上购买三种方式。在网上购买时,价格由卖方定,被使用频率高的资料一般是100元3000条左右,如是新资料,一般是100元1500条左右,其组里的组员人均10000多条资料,用完了之后再购买,买了之后把资料交给李某和刘某甲审核,只要是新资料,公司就会给报销购买资料的费用。证人周倩、郭曙光、文祥、徐长兵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到聚联公司上班,后任电话销售部猛虎组的组长,其组员李华楠称她以前在二手房中介工作过,可以从那买到一些小区的房产客户信息,其向总监李某及总经理刘某甲汇报后均同意购买,后其与李华楠一起找到其朋友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0多条的房产客户信息,后公司给其报销。证人张金城的证言证实李华楠及她同事以1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过一些小区客户及车主的资料,包括小区名字、户主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车主姓名、电话、车牌号码等信息。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到聚联公司任会计,后公司多了一项报销购买信息资料费用的开支,业务员只要拿着有总经理刘某甲和总监李某签字同意的报销单,就可以报销购买客户信息资料的费用。自2012年8月份以来共报销了31笔开支,每笔大概有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有报销单及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金账单在案予以佐证。 5.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证人李某某、谢某、文某、张某某等人处提取了非法获取的客户姓名、住址及电话共计1245张,涉及公民个人信息136 800条。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聚联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法人代表是其妻子郑某,郑某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是深圳宜搜科技有限公司在郑州地区的代理商,公司地址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国奥大厦20楼。主要开展网站建设、手机客户端制作和宜搜手机关键词销售业务。公司总监为李某,刘某乙是经理,其负责整个公司的管理工作。2010年9月份以来主要做宜搜的销售业务,工作流程是:由销售人员搜集客户的资料,然后由销售人员给客户打电话介绍公司业务,如果客户对我公司业务感兴趣,销售人员就邀请客户参加我们公司举办的业务介绍会,并把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发给客户。会议由深圳宜搜派老师来介绍公司具体业务,如果客户有需要就和我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得到客户资料一是通过网络网站查找客户资料,二是销售人员和朋友或者网友交换客户资料,三是2012年6月以来规定,由销售人员通过网上购买客户资料,费用由公司报销,具体流程就是由销售人员找到客户资料后,认为有价值,需要购买,经审核该后确认不与公司的资料重复,向总监李某提出购买,客户资料一般按照条数购买,价格由销售人员和卖资料的人谈,费用由经理、李某和其最后签字后找会计登记报销。被告人李某、刘某乙的供述与刘某甲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刘某乙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及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单位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法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获取的信息应为136 800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从证人李华楠、谢楠、文祥、张改红等人处提取的公民信息资料共计1245张,涉及公民个人信息136 800条,该书证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80 000余条的公诉意见予以纠正。关于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甲制定购买客户资料的规定,购买的个人信息经李某审核向刘某甲汇报后才能决定报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但李某、刘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李某、刘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郑州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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