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金初字第40号 |
原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西关大街。组织机构代码为76020689-6。 法定代表人石文凤,经理。 原告罗现清,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张明达,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固始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西关大街4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7716365-7. 代表人胡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通公司、罗现清、张明达诉被告人财保固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原告罗现清、张明达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人财保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2时57分,原告罗现清驾驶原告灵通公司所有的豫S4513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3623挂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058Km+600M(佛冈段)时与他车相撞,造成豫S45139号车辆驾驶人罗现清、乘车人张明达受伤,公路设施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车辆负全责。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时双方发生矛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20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乘客每人每座限额5万元,而对于机动车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理赔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等于实际金额。2、本案应追加无责车辆豫P2A242的车辆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进行赔偿,超出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部分,本公司再依法理赔。3、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灵通公司系豫S4513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S3623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11月22日,原告灵通公司在被告人财保固始支公司为豫S45139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灵通公司还为豫S45139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即商业险),原告所投保的险种有: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5633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3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2座;5、车上货物责任险(D2),保险金额为50000元;6、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保险金额为55028.16元;7、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D2.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灵通公司与被告人财保固始支公司用保险人人财保固始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人财保固始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对原告灵通公司所投保的险种予以承保,并向原告提供相应保险单,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合同条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内容及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013年7月23日2时57分,罗现清驾驶豫S4513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3623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58KM+600M(佛冈段)时,与侯长年驾驶的豫P2A24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A047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豫S45139号车辆驾驶人罗现清、乘车人张明达受伤、公路设施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第2013B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现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侯长年、张明达不负事故责任。侯长年驾驶的豫P2A24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A047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损失经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清(高)鉴字2013年第23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4830元,支付鉴定费391元,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支付给豫P2A242车损款合计5000元。罗现清驾驶的豫S4513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3623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清(高)鉴字2013年第28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774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47元。该事故导致高速公路改性沥青路面污染,造成损失4014.5元,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路产赔偿款4014.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7290元(豫P2A242车1190元+豫S45139车6100元)。原告张明达受伤后于2013年7月23日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8月5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57751元,住院期间一人赔护。住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罗现清受伤后即被送入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8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4378.5元,出院医嘱为症状好转,予以出院,休息一月。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使用期间的折旧后的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同时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除无责车(即豫P2A242)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限额部分后,超出部分,被告再依法进行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予承担。但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金额,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除上述辩解外未提出其他异议。原告称其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车辆即豫P2A242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车辆即豫P2A242进行追偿,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的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评估费是事故发生后确定损害程度所必须支持的合理支出,被告均应赔偿。 上述事实有第2013B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清(高)鉴字2013年第23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清(高)鉴字2013年第28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豫P2A242车主侯长年收到原告赔偿款5000元的收据,原告支付路产赔偿款、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的收据、罗现清、张明达的住院病例、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额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因被告人财保固始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以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无效。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清(高)鉴字2013年第23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清(高)鉴字2013年第28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豫S45139和豫P2A242两车的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豫P2A242车辆损失4830元、路产损失4014.5元、鉴定费、施救费、医疗费的票据正规,本院对该部分支付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赔偿了因该起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后,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赔偿了豫P2A242车辆损失4830元,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车辆即豫P2A242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车辆即豫P2A242进行追偿,故被告提出在扣除无责任车辆即豫P2A242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100元后在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罗现清、张明达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其不予赔偿的抗辩,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罗现清、张明达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数额,同时,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收取保险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标准理赔,,明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是指保险标的在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避免或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或防护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的支付有利于保险人减少财产损失的赔偿额,故施救费应由保险人赔偿。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及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故被告辩称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保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灵通公司车辆损失77444元。 二、被告人财保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2014.5元,豫P2A242的损失4830元,施救费7290元,鉴定费3938元,合计20072.5元 三、被告人财保固始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D12)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明达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D11)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现清经济损失10231.8元(医疗费4378.5元+误工费3279.73+护理费2573.57元)。合计60231.8元 上述(一)+(二)+(三)合计157748.3元,被告人财保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法院转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人财保固始支公司负担3443元,原告灵通公司、罗现清、张明达共同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炜 审 判 员: 赵晓莉 审 判 员: 王 成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