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46号 |
原告代永贤,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海春,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斌,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代永贤与被告彭海春、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贤的委托代理人韩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春、毛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永贤诉称:被告彭海春于2011年11月15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彭海春仅偿还4万元。2013年7月19日,彭海春给原告出证明一份,愿意用其执行款27.5万元偿还原告,被告毛斌自愿为彭海春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万元,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海春、毛斌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彭海春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代永贤借款3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代永贤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此款为合作生产铝锭ADc12用。本人为此款全权负责,若有流失由本人承担。 彭海春 2011.11.15”。2013年7月19日,彭海春在归还代永贤40000元借款后,向代永贤出具“证明”1份,载明:三门峡邦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欠彭海春60万元的债务,正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执行庭执行。该案执行回来的执行款,应归还代永贤26万元等内容,并标注有日期与彭海春的签名。同日,毛斌向代永贤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关于彭海春借代永贤26万元及利息15000元,我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毛斌 2013.7.19”。由于执行款一直未到位,彭海春未再归还借款,毛斌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代永贤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海春向原告代永贤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后归还4万元后尚有26万元及利息15000元未还,及毛斌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有彭海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毛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及时偿还,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负责任。毛斌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故毛斌应对彭海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毛斌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彭海春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彭海春偿还原告代永贤借款2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毛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保全费1900元,合计7330元,由被告彭海春、毛斌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审 判 员 刘 纯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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