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3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伟,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1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4年4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0时许左右,在新郑市黄水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至爱宝贝婴儿幼儿用品店内,被告人李振伟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店内的吧台内盗窃一部白色魅族手机,后在离开时被王某发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71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振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领条,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0时许左右,在新郑市黄水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至爱宝贝婴儿幼儿用品店内,被告人李振伟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店内的吧台内盗窃一部白色魅族手机,后在离开时被王某发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711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振伟供述,2014年4月7日20点的时候,他和一个认识的女孩一起打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到高速口坐车回家,当时沿着黄水路走着,走到一家叫做至爱宝贝的店门口,他突然想喝奶粉就叫出租车司机停下,他自己下车进去,看见一个女老板就问奶粉怎么卖的,老板说190元一桶,他就对那个女老板说给他拿十桶,后来又说了什么他不记得,然后那个女老板就出去了,他当时看见有一部手机在收银台放着,他就伸手拿住那部手机,这时,他看见一个男子过来,后边还跟着那个女老板,当时,他害怕发现他偷东西,就赶紧出去坐上那辆出租车,刚坐上出租车的副驾驶,那个男子就从店里出来,走到他的身边拉开车门把他拉了下来,他当时就趁机把那部偷来的手机放在副驾驶车门的储物盒内,他下车后,那个男子把他带进至爱宝贝,问他来店里干什么,接着那个女老板说手机不见了,那个男子就问他拿手机没有,问了好几遍,他最后承认是他拿的,他说把手机放在出租车上了,然后,那个男的就开始打电话,不知道打给谁,没一会儿,民警就到了。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4月7日20许,他在隔壁福利彩票店跟朋友聊天,他老婆唐某某跑过来说店里过来一个人,形迹可疑,让他过去看看,他就赶忙跑到店里,进店后,看到一个陌生男子在吧台里面乱翻东西,还看到该男子往裤子口袋里面放东西,他还没反应过来,这名男子就快步走到店门口旁边停的一辆出租车上,当时出租车车头朝东,后面坐了一名女子,车当时没有熄火,他怀疑这名男子偷了店里的东西,当时也没有来得及清点吧台的物品,就追上去,从车窗伸手抓住那名男子,让该男子下车,在下车的时候,该男子身体扭动了一下,好像是放什么东西,他也没注意。把该男子拉到店里后,清点物品时,发现手机不见了,他就开始打电话,手机通但没人接,但也听不到铃声,就开始问该男子拿手机没有,刚开始不承认,后来才承认手机是该名男子拿的,但手机放到出租车上了,让他放他一马。他就打这个电话,电话接通后是出租车司机,他告诉司机把手机送过来,司机说在新华路御厨房门口等着,让他过去拿。后来他就报警了,没多久民警过来把偷手机的男子带走了,后来出租车司机也来到派出所,并把手机交给了派出所民警。 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4年4月7日20时许,她带着小孩在店里玩,这时进来一个身穿花衬衣的男孩,以为是来买东西的,她就问要买什么,这名男子刚开始说要买小孩洗面奶,准备走的时候突然指着奶粉说奶粉怎么卖,她说190元一桶,这名男子说来十桶。她当时觉得这个人很异常,就赶快到隔壁店叫她丈夫王某回来,然后她丈夫和她一前一后往店里走,到店里的时候,她看见该男子刚从店里往外走,她丈夫王某就让她看看东西少了没有,这名男子坐上出租车的副驾驶准备走,她丈夫王某一把拉了下来,拉到店里,后来她发现手机没有了,她丈夫就问该男子有没有拿手机,问了好几次,那个男子说把手机放到出租车上了,她就用店里的电话打那个手机,打了几次后,一个自称是出租车司机的男子接了电话,出租车司机说在御厨房等着。后来民警就赶到了。手机是魅族的,智能手机,手机壳是白色的,外面还有个粉红色的保护套,手机是2014年2月23日在新郑魅族手机专卖店买的,当时的价格是2099元。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4月7日20时许,他开着出租车在步行街附近拉上两位乘客,一男一女,男的坐在前面,年龄大概20多岁,女的坐在后面,大概30岁左右,外地口音。行驶到黄水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一超市门口,男的让等一会儿,说要到超市买东西,女的在车上没有下车。停了几分钟,男的从超市出来,但没买东西,男的走到车旁边,还没有来得及上车,从超市出来一名男子说先不要走,并过来拉住准备上车的男的,把这个男的拉到店里,坐在车后面的女的说“不管他,我们走”。他就开车向东走了10多米,女子下车给他10元,让他空车走了。他沿着中华路快到人民路的时候,听见副驾驶与车门的缝隙处有手机铃声,他拿起来,接了电话,对方问是谁,他说他是出租车司机,对方让他把手机送过去,但当时车上正好有人,他就告诉对方在新华路小学附近等着。他等了好长时间,打电话的那个人没有来,后来派出所的人过来,他就跟着一起到了派出所。 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魅族手机价值1711元。 6、新郑市公安局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7、证据保全清单,领条,证实被盗魅族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李振伟到案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沈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振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振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振伟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振伟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李振伟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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