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58号 |
原告胡振国,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广亮,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振国与被告郑广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广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振国诉称: 2013年8月1日,郑广亮在三门峡市六峰路与和平路交汇处的好声音KTV做装修工程,找原告等人贴地板砖。工程完工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38000元于2014年1月9日打欠条1张,并承诺该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付欠款。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广亮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郑广亮以在三门峡市六峰路与和平路交汇处的好声音KTV做装修工程的名义,找到胡振国等人,要求其完成地板砖铺设。工程完工后,郑广亮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38000元未及时清结。2014年1月9日,郑广亮向胡振国出具欠条1张,上书“今有郑广亮拖欠胡振国在三门峡好声音KTV工程款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欠款人郑广亮2014年1月9日 (410922198704294933)身份证号码”。之后,郑广亮以没钱为由拒付欠款。胡振国向郑广亮讨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就三门峡好声音KTV工程存在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并就未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郑广亮拖欠原告胡振国工程款38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认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郑广亮支付原告胡振国工程款3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审 判 员 刘 纯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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