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26日,任某(在逃)与被告人章某某商议后,由任以西峡县某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章所在的西峡县某耐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虚开22份:金额共计1755850.4元,税额共计298494.6元。后被告人将税款抵扣。税务机关查处后,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10月16日将税款全额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某是西峡县某耐材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与时任西峡县某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任某(在逃)商议后,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26日,由任某以西峡县某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章某某所在的西峡县某耐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合计1755850.4元,税额共计298494.6元。此后西峡县某耐材有限公司将298494.6元税款抵扣。2012年税务机关查处后,西峡县某耐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10月16日将税款全额退缴给税务机关。 上述事实,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西峡县某耐材有限公司与西峡县某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章某某所负责的西峡县某耐材有限公司已全部退缴涉案税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会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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