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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涛诉被告沈耀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李涛,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耀光,男,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李涛,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耀光,男,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修铓,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涛诉被告沈耀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沈耀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2013年3月27日4时许,李涛驾驶豫PG1175

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街村街北路段,撞到沈耀光临时停放的豫P36498号重型自卸货车,致李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耀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涛因伤到包信镇中心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肇事车辆豫P364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现在两被告拒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具体赔偿标准如下

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

医疗费 45244.47元

误工费 44421元/年÷365天×270天=38259.36元

护理费 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7天×30元/天=1110元

营养费 60天×30元/天=1800元

残疾赔偿金 22398.03元×20年×0.2=8959.1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5032.14元/年×20年×0.2×(5年+6年)÷2人=11070.7元

鉴定费 1300元

精神抚慰金 15000元

车旅费 3000元

合计 213536.65元

应赔偿合计 16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第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被告承担30%的比例进行赔偿。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第四,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五,原告虽提供营运许可证,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运输行业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来源于城镇收入,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第六,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七,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进行计算。第八,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第九,交通费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

被告沈耀光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我给原告垫支了500元,在交警队缴纳了20000元的担保金。第三,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4时许,李涛驾驶豫PG1175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街村街北路段,撞到沈耀光临时停放的豫P36498号重型自卸货车,致李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812013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耀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涛因伤被送往包信镇中心卫生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2,右足第跖趾跗关节脱位并第一跖基底部骨折;3,右小腿挫裂伤;4,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左肾囊肿;6,脂肪肝。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5109.47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涛因车祸致右膝关节脱位并前后韧带断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 ,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原告李涛的儿子李申澳于2001年11月4日生,女李亚楠于2002年3月11日生。李涛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沈耀光为原告李涛直接垫支款项500元,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缴纳押金20000元,该款项双方未在交警队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涛驾驶豫PG1175号重型货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撞到沈耀光所有的违规临时停放的豫P36498号重型自卸货车,双方均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李涛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沈耀光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P364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拥有鉴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李涛提交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只能证明其拥有从事运输行业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就是从事该行业,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此行业,故原告诉称其从事运输行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李涛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5109.47元;误工费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270天=18091.48元;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元;营养费计算为:60天×2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475.34元/年元×20年×20%=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0.2×(5年+6年)÷2人=6190.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但因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部分予以酌情认定,应以6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部分予以酌情认定,应以1200元为宜。被告沈耀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承担应以30%的比例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8091.48元+7160元+33901.36元+6190.5元+6000元+1200元+10000元+(45109.47元-10000元+1110元+1200元)×30%=93769.18元;被告沈耀光应赔偿数额为:1300×30%=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769.18元。

二、被告沈耀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涛鉴定费390元,赔偿款项从李涛已实际领取沈耀光垫支的款项中扣除,李涛应将下余部分予以返还。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涛承担1100元,被告沈耀光承担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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