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1092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腊月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此婚后因言语性格的不和导致原、被告分居六年之久,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又加之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腊月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家庭和睦。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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