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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典礼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1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甲。由于双方了解不够,不能共同生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我们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甲,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份典礼结婚,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非婚生子刘某甲现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父母帮助照看。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刘某甲,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典礼结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刘某甲已满两周岁,其长期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照顾,被告较长时间内未尽抚养义务,且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综合考虑以上情况,非婚生子刘某甲仍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对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孙某作为刘某甲的母亲,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每年3000元,自本年度起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款、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从本年度始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孙某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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