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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韩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百公司)、焦作市中医院(以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继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增辉,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女,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继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增辉,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女,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韩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柏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高卫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书立,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韩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百公司)、焦作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辅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增辉、王伟,被上诉人韩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高卫峰,被上诉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3日,辅仁公司与中医院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有:中医院从河南省医药招标采购网公布的中标药品目录和自行采购目录中采购,保证从辅仁公司采购药品,保证通过河南省医药招标采购网上采购系统进行采购;中医院根据用药情况,每一年与辅仁公司签订一次购销合同等。

2010年12月28日,加盖有韩百公司与辅仁公司章印的《证明》,主要载明:中医院:因辅仁公司与韩百公司有业务往来,请贵院把中医院所欠辅仁公司的药品款2319625.06元同意汇给韩百公司等。

期间,辅仁公司向韩百公司付款1203981.2元。

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2月6日,中医院先后共计十三次向辅仁公司汇付药款。

2013年6月4日,加盖有辅仁公司章印的《账务说明》,主要内容有:中医院:2010年2月起与贵单位合作以来,2011年1月止辅仁公司共发货2319625.06元;2013年2月止共收到对方汇款1349820元。截止目前,贵方剩余欠款969805.06元等。

2013年7月1日韩百公司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韩百公司与辅仁公司就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达成协议并共同出具《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韩百公司要求辅仁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韩百公司请求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韩百公司诉称,辅仁公司2010年12月28日向中医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要求中医院将所欠货款共计2319626.06元全部汇给韩百公司。辅仁公司辩称,其已于2010年12月28日向中医院出具债权转让书面证明一份,随后通过电话等多种方式口头通知过中医院。中医院辩称,其单位在应诉前,没有接到辅仁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或证明。根据双方的陈述,该院无法确定该证明是否通知中医院。韩百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中医院。故该转让对中医院不发生效力,韩百公司要求中医院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支付河南韩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15643.86元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河南韩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1元,由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辅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韩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即使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将我公司享有对中医院的债权转让给了韩百公司,原审认定债权转让证明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韩百公司答辩称:辅仁公司拖欠我公司配送药品款,一直未付。后我公司无奈与辅仁公司签订协议,中医院将欠款汇给我公司。但中医院陆续支付辅仁公司货款,辅仁公司并未全部给付我公司。

中医院答辩称:辅仁公司与韩百公司签订的所谓债权转让证明从未通知过我公司,我公司均是陆续向辅仁公司付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辅仁药业上诉称与韩百公司达成一致,将辅仁公司对中医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韩百公司,通知了中医院,但中医院并不认可,辅仁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后中医院仍向辅仁公司付款,辅仁公司也向韩百公司付款。故本案中辅仁公司上诉称与韩百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1元,由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张  红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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