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5544号 |
原告朱顺兴,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尚军锋,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朱顺兴与被告尚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顺兴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 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 000元。 被告尚军锋未答辩。 原告朱顺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 000元,应当偿还。 被告尚军锋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朱顺兴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尚军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军锋向原告朱顺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朱顺兴壹万伍仟元整(15 000元),2014年6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尚军锋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军锋向原告朱顺兴借款15 000元,并在其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尚军锋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朱顺兴请求被告尚军锋偿还其借款本金15 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军锋偿还原告朱顺兴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尚军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会芳 |